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國96年10月間遺失一黑色手提包,內有一紙即
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7
萬餘元,並在台北市○○路派出所報案,後為被告所拾,並
以支票購物,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拾獲該皮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拾獲其皮包,內有支票乙紙及現金7萬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支票因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有支
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038號卷宗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遺失系爭支票並無損害發生。至原告雖陳稱:可請張光
聲證明在遺失皮包2天前將現金10萬元還伊云云,惟縱使張
光聲於原告遺失皮包之2天前返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亦無
法證明原告在遺失皮包時,其內裝有現金7萬元,原告既未
證明其遺失之皮包內有現金7萬元,則其主張因皮包受侵占
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