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日另案轉送執行,如下述);另一方面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而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開始轉送執行,甲○○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前揭假釋經撤銷外(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25日),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嗣為警查獲受拘束之時間,下同),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40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時,遇警方路檢,因其係毒品協尋人口,警方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經其之同意,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採集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曾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7月20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刑案資料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前之某時,亦在臺中市○○○路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自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惟其唯一之佐證,故其屬唯一自白,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施用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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