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1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行政機關應待受處分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
6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巷口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6月28日通知異議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甲○○有抄下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而異議人亦主動告知手機號碼,因異議人當時有要事需趕至彰化,有向告訴人表示返回高雄時再聯絡,本件車禍案件,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案件偵辦中,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本件裁決事實認定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案件偵查中,目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尚未回覆一節,有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歲97調偵字第1315字第262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35、36頁),足認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偵查終結,則異議人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或該行為是否最終免於受刑事處罰,均屬未明。然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3日所為之上開裁處,顯係於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案件是否最終確定其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之際,即已逕為裁決,則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既有前揭違誤,即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是否有於97年6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尚有爭執,且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未經偵查終結,業如前述,目前尚難有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顯屬無據,自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撤銷,待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偵結或本院審理之結果,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