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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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916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龍門釣蝦娛樂廣場,每月薪資18,000元,嗣於96年8月10日離職後,擺設路邊攤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自97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大東遊戲場,每月薪資18,000元,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13,916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雖各為280,750、0
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0、31頁)可參;然其陳稱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龍門釣蝦娛樂廣場,每月薪資18,000元,嗣於96年8月10日離職後,擺設路邊攤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自97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大東遊戲場,每月薪資18,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每月收入均約18,000元。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已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㈢至聲請人固然陳稱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已不能清償
債務,故聲請更生云云,然查銀行公會針對曾參加公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之申請,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具狀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租金、手機費、交通費、健保費、保險費、膳食費、其他雜費)為12,142元(本院卷第46頁),衡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堪認合理。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42元後,聲請人尚餘5,858元可供清償。
㈣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964,560元,若不計算利息,除以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5,858元,聲請人需償還164個月(964,560÷5,858=164)。然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24歲,正值壯年,是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16
4個月(約13年半)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無配偶或其他家累需扶養,以其身心狀態及家庭狀況,聲請人應可全力衝刺工作,是聲請人應有償債能力,而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