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2萬元處分金,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2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異議人並已於96年6月21日向上開專戶支付
2萬元,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5月27日屆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度偵字第9099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2萬元,足以產生實質刑法之效果,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萬50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中2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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