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2號、第10536號、第10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任職於「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台灣謦成企業行;下稱「台快公司」),擔任快遞司機之職務,嗣於94年11月8日離職。其因認台快公司尚有薪資未完全給付,為思報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已離職後之下述95年1月11、12兩日,偽以台快公司快遞司機之身分,依先前留存之客戶地址與名單,隨機拜訪,而連續詐得客戶交付之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致客戶受有損害:
㈠9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
天映通訊行」內,向丁○○詢問有無物品需交付快遞,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台快公司在職之快遞員,交付第三人所有(客戶送修)之SANYO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致受有損害。嗣因丁○○發覺物品遲未送達目的地,向台快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㈡95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哈拉網通電訊行」,向負責人乙○○收取快遞物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人所有(客戶送修)INNOSTREAM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致受有損害。嗣亦因物品遲未送達,經乙○○向台快公司查詢,始知受騙。㈢95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22之
3號「立誠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己○○收取快遞物件,致使己○○陷於錯誤,交付公司所有欲送修之BENQ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其他真正受維修公司委任之快遞員到場欲收取物件,己○○始知受騙。
㈣95年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223之
1號「燿詮科技有限公司」,向店長甲○○收取快遞物件,致使甲○○亦陷於錯誤,交付其公司所有欲送修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新臺幣9,20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維修公司表示尚未派員收取物件,經甲○○向台快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而丙○○於丁○○、乙○○、己○○、甲○○等人,分別對其提出告訴( 洪佳駿 後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不欲再告訴)後,復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5年2月18日經警帶返其臺中市○○區○○路新平巷37號4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詐欺而來之SANYO廠牌手機與INNOSTREAM廠牌手機各1支及天映通訊行與哈拉網通電訊行客戶維修單各1紙(分經發還丁○○與乙○○),而確認其犯行。
三、案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己○○、甲○○、 蘇足華 (台快公司
會計、負責人 林富堂 之妻)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大眾電信PHS用戶維修服務單影本、TECOM無線產品服務紀錄表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丁○○、乙○○)(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內)。
㈣台快公司收件收據影本合計4紙。
㈤台快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打卡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影本1份、燿詮科技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詢卷內)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丙○○行為後: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另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連續犯之規定言,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依舊法,自應成立連續犯,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以加重至二分之一為限;惟如依新法,則被告之各次行為,各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㈡就易科罰金之規定言,亦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詐欺行為之次數雖達4次,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其中之手機2支亦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