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遂與甲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之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特種文書種類、造成之危險與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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