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丁○○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戊○○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97年度繼字第32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6月23日
去世,抗告人等三人檢具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限定繼承,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於97年9月24日始具狀聲請限定繼承,已逾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而將抗告人等限定繼承之聲請駁回,然而抗告人等人因工作因素,均不在高雄,無法親自到院送交聲請狀,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確認會在當天送達之情形下,將聲請狀寄送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此有快捷郵件執據影本可稽。
㈡次查,經由郵政公司網路查詢快捷郵件之運送情形發現,郵
政公司的確有派人將信件於97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送達於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惟因夜間收狀人員「不在」,而導致郵件未成功投遞,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故因法院收文人員之疏失,導致抗告人等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未能蓋上97年9月23日之戳章,僅繫於法院收文人員疏失,而因一戳章之有無用印,導致抗告人等三人之聲請遭受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並未逾知悉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之
期限,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當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長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聲請人逾越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始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者,依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戊○○於97年6月23日死亡,抗告人等並於該日知
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及本院98年4月30日調查期日字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
㈡又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既於97年
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知悉其等位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客觀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等至遲即應於97年
9月23日為聲請限定繼承期間之末日,合先敘明。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當日投遞郵件之郵差高
烏目於本院98年2月10日調查期日到庭證稱:「(問:上開郵件送達過程?)97年9月23日晚上9點20分左右,投完高等行政法院後,就趕到家事法庭來,但是門已關又無人回應,我等了五分鐘,無人出來我就離開了。」、「(問:你走這投遞路線當是是第幾次?)第三次。」、「(問:前兩次都有人嗎?)快捷郵件每日有4個時段投遞,我們是下午班,第一個投遞時段是下午4點多,第二個班次是6點多,第三個是9點多,第四個是10點多。」、「(問:你投遞此路線多久了?)約有27年了。」、「(問:你知道法院晚上都有人值班嗎?)知道。」、「(問:第三次沒投到,為何沒有再投遞四次10點多那一次?)照往例,行政法院到晚上10點關門,我猜家事法庭也是10點就關門,所以就沒有再投遞。」、「(問:你知道家事法庭有安裝門鈴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即本院家事法庭值班人員 蔡雙穗 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證稱:「(問:97年9月23日晚上是否你值班?)是。」、「(問:當天晚上值班的情況?)開完庭後值班人員會將法庭巡過一遍,確定都開完庭後會將入口拉門留一個縫,以便郵差來投遞。我會等到10點後大家都下班了、郵差也來投遞後才將拉門關上。」、「(問:記事簿上總務科在入口處裝設門鈴,並測試完成。是否有兩個門鈴?)是。」、「(問:當天有無聽到有人按門鈴,或郵差來投遞?)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當日遞送郵件之郵差 高烏目 確實因誤認本院家事法庭未有人員值班,且未裝設門鈴,乃未投遞信件,而遲至次日即97年6月24日方送達本院家事法庭,由本院收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郵字第0981400012號函、左營投遞股快捷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
㈣是抗告人等主張法院收文人員之疏失,導致抗告人等之聲請
狀未能於97年9月23日送達本院,要無理由,自不足採。況且抗告人等既委以郵局快捷之投遞方式,將聲請狀寄送本院家事法庭,自應以郵遞送達本院之日,為抗告人等聲明限定繼承意思表示到達之期日,尚不得以郵政人員之疏失,為抗告人等聲明限定繼承遲延之理由。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等既於97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戊○○死亡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等至遲應於97年9月23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定繼承,而抗告人竟遲至97年9月24日始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有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聲明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法及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姍
法官呂憲雄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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