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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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102年度訴字第
22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99年7月8日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並於101年5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以未經刑之宣告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遙控器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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