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持有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0.2600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1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該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應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