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婕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婕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楊婕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現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因創辦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並任秘書長,該會係為關懷照顧受愛滋影響之嬰幼兒、兒童、少年及愛滋感染者,因該會經費困窘,無法為協會兒童購買奶粉,而為本案犯行(見被告自白及卷存被告陳報關愛之家會訊1冊),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據被害人表示:被告已賠償伊,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服務工而家境勉持暨其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22頁診斷證明)、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辯稱:醫生說其有強迫症,沒辦法控制力云云。然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知道伊行為違法;現在物資夠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查無證據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狀。所患病症僅為本院量刑之事由,併與敘明,惟其允宜儘速就醫醫療,而杜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