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湧平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湧平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苗栗縣○○村0鄰○○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曾湧平所涉案件業經同案被告 蔡冰輝 、 包同鄉 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本案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行動蒐證等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若本案尚有其他員警涉案,檢察官為何未同時予以訊問、調查?被告父母、妻小均在臺灣,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顯無可能因本案置父母妻小於不顧而逃亡,顯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
2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曾湧平後,認被告曾湧平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冰輝、包同鄉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同案被告蔡冰輝及包同鄉2人對於行賄之情節所述有所不一,尚待釐清,及本案被告曾湧平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涉犯情節尚待詰問同案被告包同鄉及蔡冰輝2人,始得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期約、收賄等行為乃違法之行為,知之甚詳,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湧平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同案被告蔡冰輝及包同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行賄之情節予以釐清,此有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因本案被告曾湧平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為擔保聲請人日後確能依期到案,接受本案審理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爰諭知於被告曾湧平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苗栗縣○○村0鄰○○路00號」,以確保其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