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
劉明乾席小明賴子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28至13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劉明乾、席小明、賴子豪,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紅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均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2副,均屬於被告等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係被告等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使用之賭資,應屬於被告等人所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1.│撲克牌│12副│張正義│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2.│賭資1,000元│同左│張正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3.│賭資1,000元│同左│劉明乾│同上│├──┼────────┼───┼───┼────────┤│4.│賭資500元│同左│席小明│同上│├──┼────────┼───┼───┼────────┤│5.│賭資1,000元│同左│賴子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