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鄧剛敦 代理人 鄧彬成 相對人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含上訴當事人)根據102年1月3日起訴狀中之告
狀人本意而提出上訴聲明,於102年9月18日提出上訴聲明狀,又於法定期間之102年10月3日陳報上訴理由,及上訴聲明之當事人於102年9月18日就備妥之民事委任書正本,上訴人認定已依法定時間完成了,謹此報告上訴聲明之本意。
㈡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上訴聲明人與劉書記官相約下午
2點多閱卷,下午2點多上訴代理人準時在中壢簡易庭要求閱卷(上訴人亦備妥聲明閱卷狀),等了20幾分鐘,劉書記官很誠懇的向上訴人說明如下內容:「1.該卷宗一時找不到,找了許久,才想起呈送庭長,聽候庭長裁示。2.本案上訴聲明在其書記官收到手裡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沒法聯絡上訴人...或須補正等事宜」。上訴人稱:「102年9月18日提出上訴聲明到您手上還有好幾天的時間,那您們內部流程是怎麼走的?」,劉書記官回話反正到其手中已逾20天時效,因此公文才上報庭長(上訴人有字條可以參考憑辦)。而上訴人閱卷本意係要查明買賣正本之真偽,有否拘束力。
㈢進行第二審抗告費用上訴人依指示辦理,至於上訴費用,聽候配合請指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鄧剛敦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黃耀銅給付稅金,
原審亦以抗告人為原告、黃耀銅為被告而於102年8月23日為一審判決,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鄧彬成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該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則鄧彬成於102年9月18日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30頁),並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縱嗣後於
102年10月4日以原審當事人鄧剛敦之名義提出「補呈上訴理由及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35頁),然已於原審102年
9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後,是原審裁定駁回鄧彬成所提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查,原審所為駁回鄧彬成上訴之裁定,其當事人為鄧彬成
,然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人為鄧剛敦,此有抗告人之「抗告及請求裁示上訴費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而鄧剛敦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鄧剛敦為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並非合法,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再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亦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並毋庸命其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