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紹智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大湳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雜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置物箱外殼上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1.44公克),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查獲後,被告出入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經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而命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測之結果,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此次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