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金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及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網咖內為警臨檢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金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