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楊珮玲 相對人 蔡黃紫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估算明細表僅估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坪頂防水粉刷及不銹鋼接水盤及塑膠排水管之費用,並未將同號10樓造成上述漏污水的修繕費用納入。建築師公會未查明10樓原來位置漏水原因,竟然建議拆除水盤及塑膠排水管,有違常理,如未根本解決系爭房屋浴室上方10樓改裝前原有馬桶位置污水排水管的檢視修復,僅拆除因應污水排水管所做的緊急措施,一旦有人居住,數年前發生漏水的情況將再出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10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及設置管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進入10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以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9,000元,其餘抗告人之訴駁回。是原審就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固主張建築師公會未查明10樓原來位置漏水原因,竟然建議拆除水盤及塑膠排水管,有違常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將37號10樓造成上述漏污水的修繕費用納入云云,經核均屬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認原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得以判決為補充之範疇,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不符。原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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