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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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董丁御風 (原名: 董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新臺幣(下同)10,948元(其中本金9,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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