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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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高秋屏 即 紀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花小字第38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於民國110年3月間已遷至屏東縣三地門
鄉,由上述遷址行為,應有變更住所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地址乃上項遷址前之舊戶籍地,既經辦理戶籍地變更
,難謂無廢止舊住址之意思。復查無事證得認被告尚居住於
花蓮地區。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