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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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周徐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之借款新臺幣10萬元,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請求逾約定利率法定上限)部分,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逾16%部分為無效,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