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葉文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益龍 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或查報下列事項,並按當事人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41之11地號土地「地號全部」土地
登記謄本。
二、追加前開土地及同上段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