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李家銘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彭子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11
0年3月16日、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40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
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人次以
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
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
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
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
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
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本次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0年3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止,即有因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發生死亡之事實
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
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
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
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
,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10年4月16日合一宣
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 吳佳容 、邱 李梅嬌 、 劉世憲 、 羅仁福 、 劉金桃 均於訴
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10
9、112、262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佳容之繼承人
即被告 許勉誠 、 許芳瑜 ;被告 邱李梅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邱
鴻庚、 邱營銓 、 邱美齡 、 邱淑齡 、 邱麗齡 、 邱千齡 、邱慧
齡;被告劉世憲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晝勤 、 劉智勛 ;被告羅
仁福之繼承人即被告 羅仁宏 、郭 羅美娥 、 羅美華 、 羅美渶
;被告劉金桃之繼承人即被告 李宗淵 、 李宗卿 、 李宗政 等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86至89頁、第18
7至188頁、第268至270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繕本送達渠等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前開被告邱李梅嬌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 邱鴻庚 承受訴訟
後,於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
被告邱鴻庚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
麗齡、邱千齡、 邱慧齡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至4頁
),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開渠等,亦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可准許。
(二)被告 巫清東 於訴訟中,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鄧金容 為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監護人鄧金容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監護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追加、撤回
被告及追加、撤回、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追加被告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莊有中 之繼承人,
漏列莊 李桂香 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 適格 ,原告於108年
6月4日追加莊李桂香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
。又原告於起訴時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黃英釮 為被告,
然黃英釮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2日死亡,為補正
當事人適格,原告乃於108年6月4日追加其繼承人黃商
貞、 黃乾怡 、 黃瑞芬 、 黃瑞萍 、 黃瑞菁 、 黃瑞芸 等6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
(二)追加聲明及撤回聲明部分: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顧 劉玉嬌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故原告
起訴時列其繼承人 顧緒健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顧緒健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黃英釮為被告,然黃英釮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
2月2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月4日追加其繼承人即黃
商貞、黃乾怡、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等6人
為被告,已如前(一)所述,然渠等未辦繼承登記,故原
告 追加渠 等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至6
頁)。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佳容、邱李梅嬌、劉世憲
、羅仁福、劉金桃於訴訟中死亡,吳佳容之繼承人即許勉
誠、許芳瑜;邱李梅嬌之繼承人即邱鴻庚、邱營銓、邱美
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劉世憲之繼承人
即黃晝勤、劉智勛;羅仁福之繼承人即 葉阿粉 、 羅靖崴 、
羅湋舜 、 羅智銘 、 羅胤軒 、 羅雅朶 ;劉金桃之繼承人即李
宗淵、李宗卿、李宗政等人,均未辦繼承登記,故原告追
加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
86至89頁、第268至270頁)。嗣因劉世憲、羅仁福於死
亡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訟外之第三
人;被告顧緒健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顧劉玉嬌所有應有
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許勉誠、許芳瑜將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吳佳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黃商貞 、黃瑞
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英
釮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乾怡所有;邱
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邱李梅嬌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邱鴻庚所有;被告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劉金桃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是以原告即撤回黃晝勤、劉智勛、葉阿粉、羅靖崴、羅湋
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朶、顧緒健、許勉誠、許芳瑜
、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邱營銓、
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邱鴻庚、李
宗淵、李宗卿、李宗政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64-1至164-5頁、第287至289頁)。
(三)變更聲明並撤回被告部分:
原告聲明第三項原為:「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心妹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500分之1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其中編號31
鍾弘達 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283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乙情,有家事事
件公告可查,是原告撤回對鍾弘達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
三項為:附表(二)編號30、32至3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 莊新妹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00分之
1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
頁)。
(四)撤回被告部分: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羅仁福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原具狀聲
明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
、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至89
頁),嗣 查明渠 等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繼字第231號及109年度繼字第108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一節,有司法院網登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是葉阿粉、羅靖崴
、羅湋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朶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乃撤回對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羅
胤軒、羅雅朶之起訴。被告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
瑞菁、黃瑞芸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英釮所有應有部分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乾怡所有,是黃商貞、黃瑞芬
、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乃撤回對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164-3頁)。被告邱鴻庚、邱營銓、邱
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將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邱李梅嬌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邱
鴻庚所有,是被告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
千齡、邱慧齡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撤回對被告
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被告邱鴻庚後於109年12
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
、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承受訴訟,已如前揭四、(一
)所述,故被告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
齡、邱慧齡仍為本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五)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撤回被告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異議,當生撤回
效力。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
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
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
即得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陳曾淑梅 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0所有權,於訴訟中移
轉予訴外人 陳安行 ,然陳安行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裁判意
旨,讓與人陳曾淑梅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於受讓人陳安行
聲明承當訴訟前,自可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
(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世憲、 劉世貴 (2)、 劉小螢 、劉
梅玉、 劉滿玉 、 劉秀美 、 劉月妹 、 曾福財 、 葉盛坤 、葉德
宗、 葉德乾 、 葉美琴 、 曾武榮 、 曾靜枝 、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兆隆 、 羅小鈴 、 郭羅美娥 、羅美華、羅美渶
、 劉坤錫 、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 劉玉玲 、 劉又嘉 、 吳佳霖
、 吳秉璋 、 劉品秀 原為被告,渠 等將渠 等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30所有權,於訴訟中先移轉予訴外人
鍾沛潔 ,嗣訴外人鍾沛潔復於訴訟中移轉其受讓之上開應
有部分予被告彭子凡。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蔡長泰 原亦
為本件被告,其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所
有權,於訴訟中移轉予被告彭子凡。而被告彭子凡業已聲
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5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同意與否,原告已於109年
12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彭子凡之承當訴訟聲請,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
即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脫離本件訴訟,而其中劉世憲於
訴訟中死亡,經黃晝勤、劉智勛聲明承受訴訟,其中羅仁
福於訴訟中死亡,經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
承受訴訟,然被告彭子凡已承當訴訟,是上開承受訴訟人
亦脫離本件訴訟。
(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劉學添 原為本件被告,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200分49所有權,於109年4月間移轉予被告
周甜 ,被告周甜業已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具狀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甜之
承當訴訟聲請,亦應准許,是原當事人即前開土地登記名
義人劉學添即脫離本件訴訟。
六、本件除被告 江婉秀 、 江婉玉 、 劉學澄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
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
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
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
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附表(二)編號3至
1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祿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000分之3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附表(二)
編號18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威 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3、附
表(二)編號30、32至3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新妹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00分之167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4、附表(二)編號41至4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 莊日火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0分之47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5、附表(二)編號49至58所示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有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0
分之4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6、附表(二)編號65至77所
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雲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000分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7、附表(二)編號
78至8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訓竺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4000分之133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8、附
表(二)編號83至8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錦州 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000分之246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9、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 江文灶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00分之3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10、附表(二)編號252至255所示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謝玉嬌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11、附表(二)編
號290至29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瑞生 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2、附表(二)編號432至43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邱鴻庚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0分之4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1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學澄:若欲變價分割,希望可賣得好價錢。又伊對
本院卷第235至253頁之中壢區公所回函及第279頁複丈
成果圖,以及系爭土地為繼承道路,無法分割乙節均無意
見等語。
(二)被告江婉秀、江婉玉: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根本無
分割之必要,且渠等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周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書狀則陳
述: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於履勘現場陳述為:系爭土地乃供
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且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發現況實
測圖套匯計劃圖所示,系爭土地全部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
(五)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判決意旨、100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
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為80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為707平方公尺之部分均闢為
道路,並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僅面積為94平方公尺
之部份乃空地及其他使用乙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已見
系爭土地近9成面積之使用狀況均為道路。而該近9成闢
為道路之部分,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介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至121號間之道路,且已供公眾通行多
年,其側溝內柏油路面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近期曾
於101年4月1日、103年6月27日分別完成區塊刨除加
封、全段刨除加封等養護工程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9年6月1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29973號函、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養護工程派修成果單、施工照片3幀、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養護工程派修成果單派修設計平面圖、中壢市公
所瀝青混凝土暨黏層數量計算表、區塊刨除加封照片11幀
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51頁
),復參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系爭
土地為半個車道,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部份並無建物,道
路上已劃設單黃線、雙黃線及黃網區,附近車來人往,交
通便利,地政亦指出,系爭土地為半個車道…」(見本院
卷二第224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部分,於客
觀上公開供一般人通行使用(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且由
行政機關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對系爭土地為公物之養護,
此部分既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次查,就前述面積94平方公尺作為空地及其他
使用之部分,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為:「未
供道路使用之空地部分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
411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
(下稱121號建物)之唯一對外出入道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見欲自坐
落於系爭土地鄰地之121號建物出入者,實際上僅得經由
系爭土地前述面積94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通行,故系爭土
地前述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空地部份,實際上之使用狀況
,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之121號建物之唯一對外通行
往來之道路,乃121號建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是以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認其全部不能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原告
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