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

原告 劉庭暄

被告 石雨欣

訴訟代理人 石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自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11月起共同飼養3隻貓咪,約定飼養費用各負擔一半,嗣被告反悔,於109年初改稱3隻貓咪均為其所有,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起為養育寵物貓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405元,經被告承諾願意返還該代墊款。又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為6,3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62,705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屆期未履行,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返還代墊款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貓咪本由兩造共同飼養,費用平均分攤,兩造爭吵後,原告很情緒化說要把貓抓走,被告擔心貓咪安危,不讓原告抓走。之後原告又表示貓咪均歸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給付先前共同飼養費用之一半,因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仍持有被告住處鑰匙,為避免原告對寵物貓或被告不利,被告方答應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已於1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另車損部分,係被告騎車接原告時被撞,被告同意給付此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起,其與被告共同飼養3隻貓咪,各負擔一半費用,其累計負擔56,405元,嗣3隻貓咪均歸被告,被告同意前開款項屬原告之代墊款並承諾返還,業據提出寵物醫療費用明細、訂單明細、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卷第9至45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103頁),被告對於共同飼養貓咪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關於飼養貓咪費用部分,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對話日期:109年6月22日)原告:貓咪的錢我希望最晚7月底前解決,我不想繼續跟妳有牽連,妳給不出來自己想辦法借或是找別的方法…。被告:啊你不先讓我知道多少錢我怎麼算。原告:一筆一筆算啊…我會把所有細項拍給妳…每一筆妳都可以自己算。被告:嗯。(對話日期:109年6月26日)被告:我先算完,我在想一下。原告:大概5萬多,車子還沒加,應該加起來不到6萬,反正就上下,7月底好嗎。被告:我不知道那時候給不給得出來,我後面沒收入。原告:妳可以找別的時間算反正大概那樣幾千塊不引響(按應係影響之誤載)吧。被告:我算是45363。原告:結紮的錢我有給你。被告:你畫綠色的我都沒算,等等我在算一次,我忘記扣我自己買你沒畫的。原告:所以啥是你買的,妳可以列出來嗎?被告:44563。原告:你說哪個扣一半。被告:項圈名牌扭蛋,43629七月底前給你。原告:我說了我算的跟妳不一樣。被告:那你幹嘛叫我算。原告:而且還有車所以不是這樣,要對帳啊,不然我說多少你就給我嗎?被告:我現在跟你算貓而已。」(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上可知,兩造確實於109年6月22日至同月26日就飼養貓咪之費用進行會算,且被告對於原告代墊其中部分款項並未爭執,而被告結算後自認原告代墊款項金額為43,629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底前返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飼養貓咪代墊款43,629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提出109年1月16日存款轉出明細表、109年6月10日及109年6月22日ATM轉帳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此揭轉出、轉帳日期均早於109年6月26日,自無從佐證係被告為了返還原告代墊款而為之給付,且由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先前共同租屋、出國,並有購買西裝褲、外套等支出,彼此對於費用分擔亦曾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77頁),足認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已將其所承諾之43,629元代墊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又辯稱原告精神狀況不穩,持有其住處鑰匙,為避免原告有何不利舉措,方答應原告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承諾返還前述代墊款時,已經成年,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從事餐飲業,堪認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無可能僅因避免原告有不利行動即作出對己不利之承諾。再衡諸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先稱金額需要計算,計算後得出45,363元,後稱有其購買但未列入者再算出44,563元,之後又主張項圈、名牌、扭蛋的費用均須扣除一半,最後得出43,629元,足徵被告捍衛己身權益之用心,更足以佐證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43,629元乙節確出於自由意志。至原告主張其餘代墊款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尚乏無其他事證可資查憑,則原告逾43,629元之代墊款請求,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6,300元,業據提出車禍調解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卷第47至4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401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為被告自認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6,3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29元(計算式:43,629+6,300=49,929),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返還代墊款43,629元部分,給付期限為109年7月底,此部分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修繕費6,300元,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被告異議狀可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被告自109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返還代墊款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29元,及其中43,629元自109年8月1日起,其中6,300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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