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管新北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就系
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簽訂(99)國基
租字第11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947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
1,168元,以3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年3、6、9、12月底前就
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優惠原因消滅時,
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又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
,被告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給付,因此,自
105年1月起租金每月2,809元,107年1月起租金每月2,677元
;倘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另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
項(五)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被告積欠自105年1月至108
年3月間之租金計106,448元,逾期違約金計13,371元(計至
108年3月18日),共計119,819元。原告業於108年3月22日
終止租約,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即代書 廖淑英 證稱被告有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委託其
向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且係依被告與訴外人葉步
宏所簽立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第5點配合辦理
,雖被告稱應以 葉步宏 之名義簽約,惟若係如此即無被告依
前揭同意書第5點所載需要配合辦理之問題,故當初簽訂前
揭同意書第5點之意旨即係本於被告即柯楠宏之名義承租系
爭土地。再者,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過戶必要,
前揭同意書如僅係證明權利,被告無須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
書,綜觀前揭同意書之第4點及第5點,被告係交付第4點之
文件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若被告所述為真,
被告根本無須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並沒
有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形。
⒉系爭租約是否有虛偽不實而有撤銷之情形,此為原告自行決
定是否要行使撤銷權,在未撤銷前,系爭租約仍有效,系爭
租約因有遲付租金之情形,原告業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租約
,兩造先前對終止租約之部分均不爭執,合約既已終止,已
向後失其效力,即無撤銷之問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款記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
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
(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
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之約定,既然被告業於99年4月9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葉步宏,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可
能且無必要再於99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租約且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其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之印章非由被告所蓋用,亦無授
權他人為之。被告雖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予代書即證人廖淑
英,惟非授權其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故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
(三)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點,承租人申請承租所
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即原告應撤銷
租約,而非得撤銷。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947元,詎被告積欠租金
達兩年,原告業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積欠自105
年1月至108年3月間之租金計106,448元,逾期違約金計13,
371元,合計119,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北
區分署函文、(99)國基租字第11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
印鑑證明書、租金優惠申請書、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切結書、
積欠租金統計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租約
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該印章非其所蓋用,亦未授權
他人為之,伊未與原告訂立任何租約,且未授權他人代理其
簽訂系爭租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兩造
間是否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如有,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系爭租約上被告印文真正乙
節,除有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戶籍
謄本、被告印鑑證明書、(99)國基租字第115號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租金優惠申請書及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切結書在
卷可佐外,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157頁),雖
被告辯稱:當初把系爭房屋價賣予葉步宏,有將印章及申請
之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即廖淑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但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租金優惠申請書、自用住宅租
金優惠切結書均非被告簽名云云。惟訊之證人廖淑英到庭結
證:伊是代書,因為被告之系爭房屋要出賣予葉步宏,故於
99年4月間由葉步宏會同被告在三重區某銀行,葉步宏將房
屋買賣之現款給被告,被告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於
99年4月20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相關資料後
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亦知道要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宜
,因葉步宏除了洽購被告之系爭房屋外,附近之房屋也同時
辦理洽購。被告與葉步宏係於99年4月9日簽訂該地上建物買
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伊所撰擬,因附近相關
房屋之洽購都是以此格式為範本,當日簽訂該同意書時,伊
也有在場且同意書上之簽名是被告親筆所簽。當初被告與葉
步宏簽訂該同意書之條件包含被告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以被告
的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故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事宜是根據被告與葉步宏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點之意旨所為
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
其與葉步宏間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第4、5點約定
:「賣方(即被告)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
。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
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雙方訂約後,賣方願無條件
配合辦理所有坐落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不得刁難、推諉
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及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上「申請人柯楠宏」之受任人記載為廖淑英等情相
符,足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9)國基租字第
11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優惠申請書及自用住宅租
金優惠切結書,均係被告授權廖淑英所代為申請辦理,被告
抗辯非其授權、簽名及蓋用印章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點,承租
人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
即原告應撤銷租約,而非得撤銷云云。惟系爭租約有否虛偽
不實而有撤銷之情形,此乃原告自行審究是否要行使撤銷權
之問題,於未撤銷前,系爭租約於其存續期間內仍屬有效,
況原告業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前就此亦不爭
執,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即無撤銷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復遲延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租約,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至108年3月間所積欠之租金106,448元
及違約金13,371元,合計119,819元【計算式:(租金部分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租金2,809元×24=67,416元
;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租金2,677×14月=37,478元
;108年3月1日至18日,每月租金2,677元×18/31=1,554元
)、(違約金部分:13,371元)。即67,416+37,478+1,554+
13,371=119,819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