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耀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耀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羅耀勛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臨櫃申請補發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甲帳戶)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金融卡後至同日21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羅耀勛交付並告知之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5,894元),而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羅耀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羅耀勛知悉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該處之置物櫃內,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詐術,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羅耀勛交付並告知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合計79,962元),而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羅耀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我是遺失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並非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一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並無犯意聯絡。2、我雖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不知道對方是本案詐欺集團二的成員,所以沒有預見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二用於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及知悉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8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02597號函及所附該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補掛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201頁)。是被告持有並知悉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額合計155,894元),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存款,而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159頁、第183-186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是本案詐欺集團一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路不明他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一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觀諸前引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款後之提款、匯款均順暢,本案詐欺集團一顯然確信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一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B.復觀諸前引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之後就陸續發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可徵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均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基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C.被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補發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業如前述,復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最早係於同日21時17分許遭騙匯款至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申請補發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後至同日21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 

 D.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意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因此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A.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並自承從事保險業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加以被告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經歷,此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本案上海商銀甲帳戶之存款4,971元,且因為(存款金額後兩位)是71元,所以一定是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B.復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其於112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匯出10,100元,使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之存款餘額變為0元,其復於112年10月31日臨櫃提領4,971元,讓本案上海商銀甲帳戶存款餘額亦變成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在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或存款至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前就以匯款或提款方式使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存款餘額變為0元,然後才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無訛。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一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可能會被本案詐欺集團一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D.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清楚遺失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因為是整個錢包遺失,其將2張金融卡放在錢包,和錢包一起遺失,放在錢包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也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但被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補發健保卡,其後未曾申請補發健保卡一節,此有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3頁),倘被告的錢包確有遺失,何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補發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後未曾申請補發其健保卡,是被告所辯放在錢包裡面的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係跟著錢包一起遺失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放在後背包最外層小拉鍊的那個地方,其發現拉鍊沒有拉,所以金融卡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其就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原因一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第1點,殊難遽信,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於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該處之置物櫃內,復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詐術,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金額合計79,962元),而此方式隱匿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7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是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及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於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二實施實施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可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A.前已敘明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該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提供本案玉山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的第一天可以拿到8萬元,佐以前引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之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其係因要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所以才會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款而清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顯見被告明知僅須提供自己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酬勞,因需錢孔急,乃急於交付帳戶以換取與其提供勞務(或根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並自忖自身不致有何損失,乃將自己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置於其交付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之上,逕將自己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以為意,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該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B.本案詐欺集團二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可能會被本案詐欺集團二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辭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就去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做海外精品代購的訊息,我就主動詢問,對方說合作一個禮拜,第一天就可以先拿8萬元,對方說要先測試我的卡片能否正常使用,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在112年11月16日下午將卡片放在士林捷運站的置物櫃裡,我用「Line」把密碼傳給對方,對方說凌晨1點時會跟我見面,跟我講他們的商業模式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則該臉書社團既已明示其為「偏門工作」社團,顯示該社團的工作均非合法正當職業,復被告放置金融卡及傳送密碼之勞力價值,顯與8萬元元之報酬不相當,再對方約定於凌晨1時與被告見面並告知其商業模式,亦與合法正當工作之面試情況相悖,故被告在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找工作時應能預見此為違法工作,而對於該社團內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故被告上開辯稱第2點,尚非可採,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分別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二、四所列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共5位、3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上海商銀甲、乙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5,894元、79,962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附表四編號2、3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詳下述),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保險業及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合計各為155,894元、79,962元,核屬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業已賠償34,570元、30,000元、30,0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148頁、第233頁),如就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34,570元、30,000元、30,0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121,324元(計算式:155,894元-34,570元=121,324元)、19,962(計算式:79,962元-30,000元-30,000元=19,962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欄

主文

 一

羅耀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1,324元沒收。

 二

羅耀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962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及存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石豐誠

112年10月31日

9時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0月31日21時4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234元

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

2

陳增偉

112年10月31日

16時13分許

偽裝為台安細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平臺工作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假每月自動扣款詐術

112年10月31日21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12元

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985元

3

嘉珆

112年10月31日

19時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三大保證服務客服人員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0月31日21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4,567元

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

4

劉芷彤

112年10月31日

19時許

偽裝為化妝品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假訂單詐術

112年10月31日22時1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6,985元

本案上海商銀乙帳戶

112年10月31日22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8,123元

本案上海商銀甲帳戶

5

陳思瑜

112年10月31日

22時6分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0月31日22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8,988元

本案上海商銀甲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石豐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石豐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59-60頁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61頁、第6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3-64頁

二、告訴人陳增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4

證人陳增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03-105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07-108頁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1-112頁

三、告訴人 張嘉珆 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張嘉珆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9-71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75頁、第101頁

9

張嘉珆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7-91頁

10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3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5-97頁

四、告訴人劉芷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劉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3-47頁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9頁、第51頁、第55-56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3-54頁

五、告訴人陳思瑜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5

證人陳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24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7頁、第41-42頁

17

陳思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來電顯示照片

同上卷第28-32頁、第33-34頁、第35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8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及存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陳雅翠

112年11月16日

某時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如雯

112年11月16日

21時54分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簽署部門經理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1月16日21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9,98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盧浚浩

112年11月16日

22時許

偽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郵局線上專員之假買賣詐術

112年11月16日22時3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陳雅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陳雅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123-124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5頁、第13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33-134頁

4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陳思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來電顯示照片

同上卷第127頁、第128-131頁、第132頁

二、告訴人郭如雯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證人郭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3-11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7-118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盧浚浩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8

證人盧浚浩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39-141頁

9

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43頁、第149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5-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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