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雲光

洪龍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光犯如附件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龍傑犯如附件三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各自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 簡金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徐雲光(TELEGRAM暱稱「 小黑 」)、洪龍傑(TELEGRAM暱稱「 安安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於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於112年6月24日或25日起」。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洪龍傑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之工作」,應補充為「洪龍傑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洪龍傑、徐雲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並非其等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應補充為「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至於上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告知對方)」。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方夢蝶 所寄送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應補充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夢蝶所寄送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該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該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先後於112年7月3日0時39分許、0時40分許,徐雲光則於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各在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  

 ⒎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37分許」、「0時46分許」,各應更正為「0時36分許」、「0時45分許」。

 ⒏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載「興南路分社」,應更正為「南興路分社」。

 ⒐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7月2日某時許」、「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112年7月2日22時28分許」。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簡金柱(TELEGRAM暱稱「國哥」,另案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徐雲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於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於112年6月24日或25日起、簡金柱(TELEGRAM暱稱「國哥」,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37分許」、「0時46分許」,各應更正為「0時36分許」、「0時45分許」。

 ⒌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載「興南路分社」,應更正為「南興路分社」。

 ⒍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7月2日某時許」、「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分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112年7月2日22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8)所載案外人 蔣亞倫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昌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聖芳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漏未提示調查,故上開資料均未援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雲光、洪龍傑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徐雲光、洪龍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就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洗錢犯行,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分別獲有每日報酬3,000元、2,5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就告訴人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雲光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兼含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4,下同)所為、被告洪龍傑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雲光、洪龍傑與共同被告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東尼」、「MARK」、「 杜甫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雲光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告洪龍傑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數次匯款,及嗣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徐雲光就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告洪龍傑就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起訴書就下列部分,雖載為「不詳車手」或漏未載明: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提領3萬元部分。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鍾羅盛 於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復於112年7月3日0時49分許,遭被告徐雲光提領3萬元部分。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許哲維 於112年7月2日21時27分許、21時31分許、同年月3日0時2分許、0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6元、2萬9,985元,並遭被告洪龍傑於112年7月2日21時29分許、21時33分許各提領5萬元、5萬元,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3日0時4分許、0時5分許、0時50分許、0時52分許,各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部分。

 ⒋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上開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徐雲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及告訴人鍾羅盛、許哲維等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 林予竹洪楚崴 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車手洪龍傑部分,則應予退併辦,詳後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分別獲有每日報酬3,000元、2,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其等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雲光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龍傑於本案之前曾因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各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復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徐雲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友人同住、須提供家人生活費用,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提供家人生活費用、家人健康情形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收取詐欺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失多寡、被告2人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雲光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龍傑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其等上開罪刑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據被告徐雲光供稱:伊每日報酬是3,000元,本案伊僅獲得1日報酬,其他提領款項都交給共同被告簡金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270頁),是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3日提領款項部分,獲有3,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據被告洪龍傑供稱:伊的獲利是以日計算,一天2,500元,其他提領款項都交給共同被告簡金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是本案被告洪龍傑於112年7月2日提領款項部分,獲有2,500元之報酬,雖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洪龍傑就該日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各自提領前開告訴人受騙款項,旋即轉交予共同被告簡金柱,再遞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就前開洗錢財物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洪龍傑係提領車手之提領款項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與被告洪龍傑已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而,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龍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徐雲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龍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金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徐雲光

  (TELEGRAM暱稱「小黑」)、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老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

  「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洪龍傑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之工作。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向方夢蝶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方夢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宏安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恩平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徐雲光即依「MARK」、「杜甫」之指示,於112年7月1日12時19分許,至上址領取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攜至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夢蝶所寄送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簡金柱;洪龍傑則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簡金柱;簡金柱復依「福3.0」、「東尼」之指示,以將贓款分別攜至不詳公園、停車場、巷弄內花盆之方式,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方夢蝶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金柱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上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徐雲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雲光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3

被告洪龍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龍傑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方夢蝶、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方夢蝶、如附表所之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交付金融帳戶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方夢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方宏安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徐雲光於112年7月1日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洪龍傑則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就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就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等就告訴人方夢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興南路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7月3日0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日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2

林予竹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112年7月2日22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2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22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2日22時9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7月2日2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2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日22時51分許

1萬9,230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55分許

1萬9,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七堵東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3

許哲維

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

112年7月2日22時43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日22時46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4

洪楚崴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112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徐雲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龍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 靖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8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簡金柱(TELEGRAM暱稱「國哥」,另案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老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

  「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洪龍傑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向方夢蝶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方夢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宏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恩平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徐雲光即依「MARK」、「杜甫」之指示,於112年7月1日12時19分許,至上址領取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攜至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夢蝶所寄送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以不詳方法取得蔣亞倫(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昌謀(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聖芳(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雲光、簡金柱並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置物櫃,取得詐騙集團成員置放於櫃內之上開所有提款卡,由徐雲光自行或交由洪龍傑提領款項,徐雲光則於附表編號1提款第4、5筆及編號3提款第4至7筆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洪龍傑則於附表編號1提款第1至3筆、編號3提款第1至3筆及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再將贓款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簡金柱;簡金柱復依「福3.0」、「東尼」之指示,以將贓款分別攜至不詳公園、停車場、巷弄內花盆之方式,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徐雲光之供述。

(2)被告洪龍傑之供述。

(3)告訴人鍾羅盛、林予竹、許哲維、洪楚崴之指訴。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告訴人林予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6)告訴人洪楚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7)告訴人鍾羅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徐雲光、洪龍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雲光、洪龍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8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同一被害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興南路分社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3日0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日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37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3日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徐雲光

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49分許

3萬元

2

林予竹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112年7月2日22時4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6分許

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2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22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2日22時9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7月2日2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2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日22時51分許

1萬92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55分許

1萬9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七堵東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3

許哲維

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

112年7月2日21時2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2日21時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日22時43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日0時2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4分許

5萬元

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七堵東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徐雲光

112年7月3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3日0時50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徐雲光

112年7月3日0時52分許

1萬元

4

洪楚崴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112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編號

犯罪事實(含更正、補充部分)

主文

1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夢蝶遭詐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徐雲光、洪龍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各自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各自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徐雲光、洪龍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各自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徐雲光、洪龍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各自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徐雲光、洪龍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