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7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禾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署「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而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爰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756元,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禾豐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禾豐公司因買賣交易由被告交付禾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今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禾豐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禾豐公司之借款債權,爰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禾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禾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1,351,75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乃禾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簽署「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而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2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按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蓋印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記載受款人為禾豐公司、以及「禁止背書轉讓」,背面領款人欄位則均記載禾豐公司名稱及以禾豐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帳號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及「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上之「備償戶帳號」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復觀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下方均載明「本表所列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按:即系爭支票)權利及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借款人欄位並蓋印有禾豐公司之大小章,可見禾豐公司乃將系爭支票本身所具有之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均讓與原告,並非僅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客票而為託收而已,亦非禾豐公司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代為提兌而已。基此,系爭支票縱使均為記名支票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揆諸前揭說明,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雖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然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又載有上開債權讓與內容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已併同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因而使被告可得閱覽知悉上開讓與之事實,即具有通知之效力,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規定,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1,351,756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