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國軒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故與鄰居 葉庭豪 口角爭執,後經路人報警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 蘇柏翰 等5人穿著制服到場處理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發音之「垃圾」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蘇柏翰(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國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員警蘇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當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當日到場處理之蘇柏翰等人為警察,且
有以台語發音「垃圾」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我是在跟葉庭豪吵架,我真的沒有想要罵警察的真意云云,惟查:
1.證人蘇柏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身穿制服到場,因為是在執行勤務中,到場後有把被告跟葉庭豪隔開,因為被告有喝酒,所以就在被告家門口跟他詢問案情,被告當時就對我罵「垃圾」等語,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先手持手機拍攝員警,而在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葉庭豪均未出現在畫面內,且由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之錄影畫面中,更以手指向員警對談,而向員警辱罵「垃圾」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之照片、譯文可證,觀諸上開內容,可見被告係因與葉庭豪發生衝突而員警據報到場後,僅針對被告部分詢問相關過程而心生不滿,更與員警談話過程中,一再提及「他媽的」、「一直激我幹嗎」,而在員警請被告先進住處休息後,更轉身向員警辱罵台語發音之「垃圾」等情甚明。
2.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罵垃圾是針對老人家咆哮的人罵的等語;然其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對面沒有人,我覺得我那時不是對著警察罵,此外我沒有印象我再罵誰等語,其前後供述以明顯不一,更難驟信其上開所辯為真。況被告又於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對於你侮辱公務員犯行,意見)我承認我很生氣時,會說一些髒話,但我真的沒有想要罵警察的真意等語,可見其亦知悉自身在怒氣之下會有辱罵髒話之舉動,而依當時員警在被告家門前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於斯時尚屬情緒激動,僅因員警到場處理更心生不滿而向員警辱罵「垃圾」等節,彰彰甚明,被告空言抗辯不是對警察罵「垃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已造成相當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罪雖否認犯行,然已在偵查庭向員警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