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王慶峰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王慶峰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慶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見警惕,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1號

  被   告 王慶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峰前已4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某工地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王慶峰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王慶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固然良好。然被告迄今已5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並迭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未見警惕,足認前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殊不足生教化警惕之效。被告一再視法令禁止酒醉駕車之規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機之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屬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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