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膳魔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冷氣機、冷風機、...電子防潮箱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准列為審定為第八七一七七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申請註冊之據以異議「膳魔師」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膳魔師」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參加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其「膳魔師」燜燒鍋、不繡鋼鍋等商品透過國內三家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廣告促銷,並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薇薇」、「美麗佳人」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於新光三越、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遠東、中友等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查:
⑴參加人檢附之上開所有證據,究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前即存在,抑或於原告申請註冊以後始大肆廣告宣傳及廣設百貨公司專櫃,嗣後製造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假證據及假象,藉此達到撤銷原告註冊申請之目的,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究,訴願決定雖謂參加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四年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惟訴願決定並未審究參加人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表彰「膳魔師」商標?其廣告、宣傳方式為何?廣告數量及範圍是否已達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僅以數次報紙廣告時間在八十二、八十四年間,其餘報章雜誌廣告時間、次數,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期間、範圍、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時間、次數、時段均未提及,尚無足以證明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已大量促銷、宣傳、廣設銷售點,亦無足證明在原告申請註冊日之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訴願決定即逕自含糊概稱根據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在原告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嫌率斷。
⑵所謂「著名商標」所應審究者乃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證明消費
者已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非僅憑曾於多家媒體廣告及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即認已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忽略其廣告次數、廣告持續時間、日期、時段、商品銷售量、銷售範圍、消費者接受程度、消費者評價、同業評價、市場占有率、消費者長期之認知等重要因素,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及要點五,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
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及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
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
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
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
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
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另依該要點五,要點四各項因素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
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商標或標章創用年限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
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
商標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或為相關之認定。
商標或標章著名之其他證明資料。
故被告機關僅據參加人提出上開要點五之、之部分證據即認定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自失客觀公允,未依法綜合各相關證據詳究判斷,難令人信服。
⒉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
茡⑴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涛⑵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𪲘⑶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彦⑷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
徵產生印象。帬⑸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⑹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雤⑺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⑻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故被告機關亦未綜合審酌說明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有上開各項表徵,即逕認其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顯無所據,未依法認定。
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非消費者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品牌:
⑴查參加人僅提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證明該年度支出廣告費二
八、○○七、九三四元,並未舉證提出其他年度廣告支出情形,如何證明已長期建立廣為週知之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著名商標應是長期為廣泛大眾所熟悉,並深入社會各階層,凡見聞該商標即知為何種商品信譽之表彰,諸如「統一」、「三洋」、「東元」、「聲寶」、「可口可樂」等商標,均與其商品行銷達成長期深入社會各階層之知名效果,始能認定是「著名」商標,而不受商品類別之限制,行使著名商標權。
⑵遍查目前消費大眾經常消費之大賣場、量販店,均無參加人使用「膳魔師」
商標之商品,有各大賣場、量販店之銷售廣告型錄可稽,顯然參加人目前根本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廣泛銷售商品,非消費者目前在消費時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品牌,請求鈞院命參加人舉證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使用「膳魔師」商標進行銷售之業積、數量、廣告支出、市場調查,始能證明其「膳魔師」商標確實長期深植消費群,早就廣為社會各階層所熟悉而為著名。
⑶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若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審定前即已著名,廣為公眾
所週知,被告理應熟悉該著名品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於八十六年送審之商標申請案,一為「膳魔師」,另一為「御廚靈」,其中被告認「御廚靈」與已註冊之「御廚」商標中文近似而駁回原告此項申請,卻准許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案,准予審定公告,益證「膳魔師」並非著名商標,否則被告就中文近似之商標申請案既予否准,何以卻核准中文相同之商標申請案審定公告,顯見被告審查時根本不知有「膳魔師」這個商標,遑論知其是「著名商標」。
⑷被告俟參加人提出異議始認定「膳魔師」為著名商標,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足見「膳魔師」非真正著名商標。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參加人檢附之證據成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深入社會各階層,長期廣為民眾所熟悉,即逕予認定為著名商標,自評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過於率斷。
⒋以全國著名之商標如「統一」、「三洋」、「大同」等為例,全國皆知「統一
」、「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惟被告仍准許其他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告登載於被告之網站,被告卻獨厚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對原告以不同於參加人申請類別之相同商標名稱,否准註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名稱僅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為廚房用具,非電器類商品,與原告申請使用於電器類商品,二者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承前所述,被告仍准許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
標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原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卻未為相同之處理,含概以均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蓋「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可無限擴大,揆諸前述商標權之範圍應有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本件二商標商品究有何關連,僅以「一般常見家用品」做二者關聯定義,顯過於率斷。
⒍退步言,縱消費者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名稱有所認知,然消費者普遍認知
該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小家電電器用品與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是否均普遍無法區分?是否均普遍易於產品混淆誤認,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定。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通風機、抽風機、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等商品,乃電器類別,與參加人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廚房用具且非電器類商品,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具一般知識之消費者立可區別辨認,並不具任何關聯性,銷售點之分類亦必被區隔為不同類別,且商品一為廚房調理用具,另為電器用品,一般商品購買人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類別商品,作不同之目的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實難令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⒎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赫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用,為避免主
張權利產生過當之赫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展,權利人表示其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商標權之表示,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從而參加人之該項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地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此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爭。
⒏綜上所述,商標審查應綜合判斷各項客觀證據,依相關法規審慎斟酌,不應以
參加人片面提出之廣告數據、銷售據點,罔顧消費者客觀之認知,執為判斷之唯一基準,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系爭「膳魔師」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
字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中文「膳魔師」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參加人自創據以異議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鏽鋼鍋、壺...」等同為家廚電器用品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通風機、抽風機、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等」商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有所關聯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自八十一年獲准以「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後,即以該商標行銷全國,每年花費數千元的廣告費,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用途也在家庭廚房系列,即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將系爭商標用在烘碗機在百貨公司與參加人產品競銷,已有消費者對參加人抱怨該產品有瑕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據以異議商標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膳魔師」所構成,被告機關認與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上之著名「膳魔師」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告訴稱,被告機關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為著名之商標,惟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通風機、抽風機、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等商品,一為廚房調理用具,另為電器用品,於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均有極大差異,不具關連性,實難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由左向右橫書之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次查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四年間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首創以中文「膳魔師」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並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及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燜燒鍋、不繡鋼鍋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首揭法條之適用並未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連。從而,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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