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參拾柒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股票買賣集中市場購買如附表所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百張,八十七年十月配股三十七張,合計一百三十七張,每張一千股,合計十三萬七千股。系爭股票全部由原告之母孫張彩雲保管,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與母親及二哥 孫芳碩 同去泰國旅遊,同年五月一日返台,未久,即獲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通知說,訴外人 孫梅華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連續三天持孫芳碩之銀行取款印章向該行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經追查結果係被孫梅華盜領,嗣原告之母檢查放於家中的股票是否尚在,檢查結果發覺原告失竊系爭股票一百三十七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催告持有該股票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向該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該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被告遲至申報權利屆滿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申報權利,略謂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因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智公司)因急需借款,而質押予申報人,並將該股票交付申報人收執云云。惟查原告乙○○即係英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英智公司亦未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一百三十七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
(二)本件系爭股票背面蓋章,係原先委由第一證券行送集保時所蓋,僅有原告之背書,其作用在送集保公司,原告並非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被告稱由於英智公司急需借款,因而設質予其云云,並非實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信託的讓擔保,故與被告所提之判例不相適合,被告依該判例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屬有權占有云云,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影本、被告申報權利狀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雙方當事人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由債務人將其所有動產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即屬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該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並不以設定質權為唯一要件。查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係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智公司透過訴外人孫梅華(先前係擔任英智公司會計一職),向被告借貸款項,而提供系爭股票(經被告以其股務印鑑於股票背面背書)及空白委託書(其上亦有被告股務印鑑之印文),交付被告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基於原告之讓與擔保行為而持有系爭股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云云,並非事實。
(二) 查依鈞院 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查所得,被告與英智公司間之存匯款紀錄觀之,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被告曾先後十一次匯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至英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中,足證被告曾借貸款項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智公司,益證被告主張持有系爭股票戲做為借款擔保之用一節,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另行主張系爭股票上之背書並未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主張兩造之間並無設定質權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質權之設定;且本件訴訟進行至今,被告亦「從未」提出基於質權設定而占有系爭股票之主張。原告未察及此,遽謂本件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因設定要件不符而告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乙○○、孫梅華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0號返還股票事件擔任證人之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一百三十七張股票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其發現系爭股票竊失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催告持有該股票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向該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該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被告遲至申報權利屆滿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申報權利,略謂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因英智公司因急需借款,而質押予申報人,並將該股票交付申報人收執云云,惟查原告乙○○即係英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英智公司亦未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一百三十七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被告則辯稱:系爭股票係因英智公司急需借款,而由其負責人即原告及會計孫梅華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曾陸續匯款至英智公司帳戶內,被告基於原告之讓與擔保行為而持有系爭股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股票一百三十七張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其並非無權占有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占有之系爭股票之合法權源係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是故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必須係債務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如係記名之有價證券,則係完成權利移轉之必要程序),由債權人成為「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或權利人為前提。然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屬系爭股票形式上之權利人,該等情形,顯與前揭「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有權占有系爭股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股票有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一百三十七張,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