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既係對原告獲准審定第八七一七七七號「膳魔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以「原告之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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