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以原審參加人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文「膳魔師」申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並透過國內電視台促銷,及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復於百貨公司等設置專櫃販賣銷售,並檢附相關資料,足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原審參加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云云,惟:㈠「著名商標」所應審酌者乃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證明「消費者」已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非單憑業者之銷售據點及廣告費用做為判斷之唯一基準,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因素判斷:⑴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⑵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及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⑶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⑷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⑸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⑹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⑺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提出此要點,請求作為認定「著名商標」之法定標準。惟原審判決僅依據皇冠公司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銷售量、廣告宣傳方式、經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證據資料,未說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性程度、市場占有率、其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可能性,如何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或已為全國人民眾所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漏未斟酌上開諸等重要客觀因素,即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過於率斷,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綜合審酌該原則所列事項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主觀片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公眾所共知,實屬無據。原審判決對此一重要原則仍漏未審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亦未說明不加以審酌之理由,判決明顯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㈢皇冠公司所附報紙雜誌廣告影本、百貨公司設櫃照片、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電台廣告費清單等縱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資料,惟其並未提出自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該段期間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進行銷售之業績、數量、市場占有率等客觀數據資料,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已長期深植消費群而廣泛為社會各階層所熟悉而著名,諸如「統一」、「三洋」、「東元」、「可口可樂」等商標,均與其商品行銷達成長期深入社會各階層之知名效果,凡見聞該商標即知為何種商品信譽之表彰,始能認定是「著名」商標,始能不受商品類別之限制,行使著名商標權。原審判決逕以皇冠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係存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之程度,過於率斷,判決違反法令。㈣又若據以異議商標於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審定前即已著名,為公眾所週知,則被上訴人理應熟悉該著名商標而否准上訴人之聲請,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系爭商標時,被上訴人仍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七七七號商標。可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當時,被上訴人職司審查者,根本不知有據以異議商標,直至皇冠公司異議時始知悉,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根本非「著名商標」,原審判決不察逕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未論究皇冠公司檢附之證據成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深入社會各階層,長期廣泛為民眾所熟悉,即自評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判決理由明顯不備,且於法有違。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且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雖與原審參加人之商標所使用於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前揭法條之適用並未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聯,而維持訴願決定。惟:㈠以全國著名之商標:「統一」、「三洋」、「大同」等為例,全國皆知「統一」、「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惟被上訴人仍准許其他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網站,被上訴人卻獨厚原審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對上訴人以不同於原審參加人申請類別之相同商標名稱,否准註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㈡況原審參加人之本件商標名稱僅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為廚房用具,非電器類商品,與上訴人申請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電器類商品,二者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㈢皇冠公司委請商標代理人 嚴國杰 對上訴人申請使用相同商標名稱於不同商品類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以皇冠公司申請使用之本件商標名稱為著名商標,否准上訴人所有之申請案(上訴人尚有其他申請案),嚴國杰曾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從事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有專利代理人清冊可稽,故被上訴人何以獨厚皇冠公司而做出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分,已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㈣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用,為避免主張權利產生過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展,權利人表示其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商標權之表示,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明確規範,從而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此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爭。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仍准許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上訴人所為本件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卻未為相同之處理,含概以均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可無限擴大,揆之前述商標權之範圍應有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本件二商標商品究有何關連,僅以「一般常見家用品」做二者關聯定義,顯過於率斷。㈥縱消費者對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名稱有認知,然並非著名商標即可無限制擴大使用範圍,仍需有「足以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限制條件,因此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冷氣機等大型電器用品與廚房鍋具商品是否普遍無法區分?是否普遍易於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憑「一般常見家用品」名詞即可主觀判定,而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定之,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作綜合審酌,故「著名商標」仍僅限於足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商品類別始能否准其他申請。三、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認事用法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七號「膳魔師」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原審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字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中文「膳魔師」係原審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原審參加人自創設據以異議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原審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原審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前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在今日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謀求多元化之經營,營業觸角逐步擴張伸向各行各業,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鏽鋼鍋、壺...」等商品同為家電電器用品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除濕機、通風機、抽風機、抽風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電子空氣芳香器、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商品上,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由左向右橫書之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次查原審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四年間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原審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審參加人首創以中文「膳魔師」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並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燜燒鍋、不繡鋼鍋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前揭法條之適用並未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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