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鈞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辛銀珍 律師被告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委由永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LADLEBRICKS(耐火磚)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六○八八\○○○九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稽查組八七稽㈡字第一○五二號通報單稱「EMCU0000000」及「EMCU0000000」兩只,櫃門固封中國海關大連關封條號碼分別為「J六五四一五」及「J六五四一九」固封,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六二、○六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被查獲之系爭貨品,究係日本生產之產品抑或大陸生產之產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分原告事實略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告委由永安報關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LADLEBRICKS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六○八八\○○○九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九○二.一○.○○.○○等號,稅率百分之十等,完稅價格二、四六二、○六五元。經被告查核,發現進口的八只貨櫃中,有二只貨櫃櫃門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之封條,被告乃認此批貨物為大陸物品,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與申報來源地日本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鐶計二、四六二、○六五元,併沒入貨物云云。
⒉查被告係以來貨經報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資為論據;而訴願機
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再訴願機關財政部均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之決定,無非係以㈠被告查驗及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產地係中國大陸;㈡來貨櫃門固封中國海關大連關封條;㈢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㈣來貨型錄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且輸出商亦無法提出製造工廠所在地資料;㈤產證經駐外單位查證係屬偽造等等資為論據。惟查:
⒊本件被告處罰原告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是該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雖查,司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然本解釋性質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衡諸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既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此見解亦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所採認。又法務部在最近所制訂「行政罰法」草案時,亦直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將「故意」與「過失」擺在一起,並不妥當,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始符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蓋既然是要「逃」,難道有不小心去「逃」嗎?因此,現實上是很難想像有「逃避」者是處於過失的情況,其理至明。職是,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責任」並不能適用在上開條款之處罰。因此,被告機關依上開條款處罰原告者,應該就原告在本件進口報關時「明知」是大陸物品,且有「故意」去虛報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人進口涉案貨物,未主動查明產地,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再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已屬未盡,自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恐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另被告機關不能單憑貨櫃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封條就直接認定櫃內物品是大
陸物品,蓋本件不是在管制貨櫃或封條本身,因此被告機關應該就貨櫃內的耐火磚是否真的是大陸產製,積極的負舉證責任才是,而不是要原告自己去證明這些耐火磚不是大陸產製的。惟查,被告機關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卻是以原告主動所提出之日本商提供的「產地證明」、「正本型錄」,以及輔以大連關封條作為判斷基礎,形式上卻謂:「查本案來貨經報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查本案來貨櫃門固封有中國海關大連封條,來貨型錄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且輸出商亦無法提出製造工廠所在地資料,另產證亦經駐外單位查證係屬偽造,綜合上開事證,經本總局會同各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檢附貨樣及再訴願人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本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就再訴願人提供之有關資料事證送經國外根查結果,再訴願人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屬偽造,且依駐外代表查證結果本案來貨之耐火磚正本型錄確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云云。其實上開所謂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所據以判斷的,顯然僅是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資料,但這些資料縱使有不實在或是無法證明產地在何處,亦僅是使這些耐火磚成為產地不明之東西而已,至於究竟是那裏所出產的,則應該就實體物之原料、生產工法或是印製標誌等種種條件始足判斷,縱使在貨櫃門上發現有大連海關的封條,此亦不過可證明該貨物曾停駐在這港口出港,難道就不可能如原告於訴願中所說的,這批貨原先是要交給大陸的訂貨者,後因遇大連洪水無法交貨,才又轉交給原告的嗎?更何況這一批貨之最後出港地為日本大阪,為何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將此有利原告的部分一併列入判斷基礎呢?而這些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的過程究境是如何呢?難道鑑定一件物品是可以以多數決的會商方式來決定的嗎?⑶查訴願機關關稅總局第十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以觀,該鑑
定過程就專家意見的部分,亦顯見專家們只憑耐火磚的外觀作評鑑,然三位專家中,亦有第一位認定原產地應為日本,另第二位認為應屬大陸製造,無非係以含碳耐火材料本地的價格在每噸三萬元左右,而本案報價僅一七、○○○元誠屬偏低,又大陸有生產含碳耐火磚等資為論據;而第三位則主張一般性大廠皆能製造,此成本只有大陸產品才有可能。上二位認為系爭貨品係屬大陸製品的專家,很明顯的是以價格的高低來評斷,並非根據系爭耐火磚本身之產製條件來作判斷,不具客觀性,殊不值採。又原告真正的進口價每公噸高達二一、七七七元,非該位專家所說的一七、○○○元,而本地價在三萬元左右,是因為當時國內產能不足,供需失衡,所以價格上才會較高,並非是該產品的真正行情價,就是因為在國內訂貨不易,所以原告才會向國外進口,況每公噸三萬元左右與二萬二千元左右的差價並非很大,該專家認為有偏低應非事實;另大陸有生產含碳耐火磚,並不足證明系爭貨品絕對就是大陸製品,難道其他國家就沒有生產嗎?第三位專家亦表示「一般性大廠皆能製造」,足證第二位專家認為系爭貨品是大陸製造所憑之理由,在經驗上之判斷應該是不足以認定系爭貨品就是大陸製品才對,顯見該專家之認定是有偏頗。而關稅總局最後總體的研判意見,亦不過是以「產證」係偽造,再佐以上開專家學者之意見所作的決定,凡此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本質上是來自於大陸產製的,關稅總局之決議,尚嫌武斷,難以服人,不能作為本件判斷系爭貨品來源地之依據。
⑷職是,本件處分,被告機關實未盡舉證責任,而其所持之憑證並不足以確切證明該批耐火磚是大陸製品。
⒋原告所訂購的價錢高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所訂購的價錢:
⑴經查,中鋼公司實際上是向奧地利(AUSTRIA)的Veitsch-Radex-Didier(
簡稱VRD)公司所訂購,而VRD公司是一全球性跨國公司,所生產的耐火磚品質優良是為業界所公認的,所以原告才會選擇向VRD公司訂貨,而取地緣較近的日本商。復查附件八之文書是中鋼公司向奧商VRD公司訂貨的「訂購單(PURCHASEORDER),號碼88CILR364」,其所訂購的貨品名稱(Name/Description)為ANCARB0N-AC83型,每套由「4P22」規格八十片(PCS)和「4P8」規格二四○片(PCS)所構成,訂購數量為十二套(SET),每套單價(UnitPrice)四、九二八馬克(DEM),總價(Amount)五○、一三六馬克(DEM),含海運費(OCEANFREIGHT)一、六六二馬克(DEM),總計(TATOLAMOUNT)六○、七九八馬克(DEM),而總毛重為五五.四噸(tonsgross),因此中鋼公司所進口的價格,每公噸單價為一○九七.
四三馬克(DEM)/ton【60,798馬克/55.4噸=1097.43馬克(DEM)\ton】。
⑵再查,原告向日商VRD公司所購買的耐火磚,其中型號與中鋼公司所訂購
的ANCARB0N-AC83型,「4P22」規格及「4P8」規格相同者為進口報單內項次二十及二一兩項,其中「4P22」規格者有一六四三片(PCS),共重二三.○七一噸,完稅價格為五○二、四一七元,「4P8」規格者有四二八六片
(PCS),共重六○.一八二噸,完稅價格為一、三一○、五八四元,故兩者合計,總重量為八三.二五三噸(二三.○七一噸+六○.一八二噸=八
三.二五三噸),總完稅價格為一、八一三、○○一元(五○二、四一七元+一、三一○、五八四元=一、八一三、○○一元),已佔原告本次訂貨三分之二強,故平均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二一、七七七元\噸(一、八一三、○○一元/八三.二五三噸=二一、七七七元\噸)。
⑶綜右,如果以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之買入匯率最高一馬克可兌換新台幣一七.
二五元來換算,中鋼公司所購買的ANCARB0N-AC83型耐火磚,其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一八、九三○.六元(一○九七.四三馬克×新台幣一七.二五元=新台幣一八、九三○.六元),顯見原告在當時所購買同型號規格的耐火磚並非賤價,而且每公噸的價格還高出中鋼之購價新台幣二、八四六.四元(二一、七七七元-一八、九三○.六元=二、八四六.四元)。由是,實在毫無理由懷疑原告明知所購買的耐火磚為大陸產製的。
⒌原告已盡商業交易上之注意義務:
⑴查系爭貨物,是原告向日本VRD公司所訂購的,該公司一向信譽良好,按
理該日本出口商應該是從其日本國出口該批貨物,而原告之所以選擇向該公司訂貨,除相信該公司所生產之耐火磚品質較佳外,亦略知中鋼公司亦長期向VRD公司購買該產品,對於貨品來源從未懷疑有他,如有疑問,中鋼公司怎可能長期購買該產品呢?故原告在選擇交易對象時,實已盡注意義務。⑵再查,VRD公司在全球有多家分公司,原告之所以選擇向日本商訂貨,除
了相信日本商的信譽外,最主要還是離我國較近,在運費上也較便宜,雖然事後中鋼公司買的價額較便宜,但根據原告當時之經濟環境,縱使較貴也是不得已的情況,益證原告並沒有貪小便宜的心態,況且在市場交易上,如果出賣人刻意隱瞞貨物的來源,又價格合理,其實買受人是無法查知到底出賣人屆時要以何種來貨交付,也是要等到真正收到貨物的時後才能發現是否有異。而本件事實,正是符合上情,原告在未收到貨物前,根本無從查知日本的VRD公司到時候要交什麼貨,大家所憑藉的就是商場上的信譽來完成交易,雖然事發後日本VRD公司所提供的產地證明被鑑定出是偽造的,亦是原告始料未及,此足以證明按一般正常交易的情況下,縱使原告已盡所有的注意義務,亦難發覺日本的VRD公司刻意隱瞞,更何況本件到底這批貨是不是大陸產製的尚有疑問,前已述及。因此,被告機關反要求原告自己證明自己無過失實有困難,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亦有未妥。
⑶按經驗上判斷,如果原告早知道VRD所供之貨源是來自於大陸,原告可能
會以比其他公司高的價格來承購嗎?通常會進口大陸貨品,其首要目的,不外是在貪圖其價格低廉,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潤,但原告是一正派經營的公司,注重聲譽,故才會願意不計成本向日本進口品質良好的產品,甚衡諸原告與中鋼公司兩種單價而論,很明顯的看出原告此次進口的貨品,利潤之微薄,試問:有任何公司會在毫無利潤的前提下,冒險進口大陸貨品嗎?足徵原告確實無法事先查知日本VRD公司交付之貨品是來自於何處。
⒍又系爭貨物會被懷疑為大陸物品,無非係因進口的八只貨櫃,其中有二個櫃門
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之封條固封,惟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三五七九號判決曾明確指出:海關確認進口商進口貨物,是否為禁止進口的大陸貨,須察看進口貨內容,與廠商申報是否相同,不能僅憑包裝箱印有「MADEINCHINA」字樣,即認定進口貨為大陸產品,而處罰進口商。因此,本件雖然來貨櫃門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封條固封,亦不能直接就認為櫃內貨品為大陸產品,仍應查證貨物內容資以判斷。被告雖然在其通知書說明三㈡中謂「本案來貨經報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貴公司所提供之有關事證所稱內容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云云,以及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稱本案經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資料文件資料送經本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而原告所提供之有關事證所稱內容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云云,然對於鑑定結果是據何判斷「係大陸物品」,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未說明理由,縱再訴願機關曾將有關事證送經國外調查,謂原告所提供的產地證明係偽造,亦應於決定書中說明判斷之依據為是;又來貨之型錄雖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與地址,而僅有日本輸出商之名稱、地址,難到這樣就能判斷該貨是大陸所產製的嗎?難到就完全排除有可能也是日本或其他國家所產製的嗎?被告僅泛稱原告所提供之有關事證所稱內容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即率斷該貨物為大陸產品,誠難令原告信服。
⒎另查,系爭貨物在被懷疑是大陸貨物後,原告曾向日本VRD公司質問並要求
解釋,日本公司答覆:此批貨部分原為大陸TATSUMILOGITECCO,LTD.所訂購,在日本工廠製造完峻並送貨至大陸時,不巧當時大連洪水氾濫,無法交貨,而日本公司為避免損失,乃在事先未告知本公司的情況下,將此批貨轉送至台灣,又由於大連關的抽驗作業,所以貨櫃門上才會有大連關的封條,此有日本VRD公司之答覆函、VRD公司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從大阪出貨至中國大連關之證明及該批貨被退回的退關證明可稽,足以證明這批貨並非是大陸產製的,其原出貨地為日本。
⒏末查,系爭貨品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日本平成十年十月二日)於日本大
阪裝船,於同年月三日出港,至同年月八日才到我國基隆港,而原告隨即委託永安報關行於九日進行報關手續,足證原告根本無從懷疑自日本所進之貨物會有疑問。
⒐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庭呈國內其他公司進口耐火磚之進口報單主張這些進口價都遠高於原
告購買的價格,惟查這些進口的耐火磚種類型號與原告所購買的種類型號不同,故不能作比較。因耐火磚著重在耐火,耐火度愈高,要求的品質也較高,當然價格也較貴,而原告所購買的型號材質,即是應原告所需的耐火程度而訂購,要比較實應舉相同型號者來比較,較為公允。
⑵被告另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抗辯原告可以事先查看樣品
云云。惟查上開條文只是規定「如須」看樣,貨主可向海關請領准單,此是在賦與貨主之查看權利,並非義務,貨主是否須要查看,取決於貨主本身。而原告未查看貨品,並非如被告所說的是對進口貨色很清楚,而是原告從未懷疑日本商VRD之貨源,當然也就沒有必要先看貨,此正可以證明原告在進行報關前,根本無法得知進口的貨品可能並非日本產製的,所以原告進行報關時主觀上並沒有故意或過失要虛報貨源,以逃避管制,進行報關時也是按照一般作業程序來辦理。
⒑綜上所陳,被告答辯內容並無可採,所為之處分實有違法,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亦難謂非無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裝載來貨之貨櫃門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之封條「J六五四一五」及「J六五四一九」固封,乃認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四六二、○六五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訴訟理由一稱:「...出口商日本VRD公司...答覆為...此
批貨原係大陸TATSUMILOGITECCO.訂購,在日本工廠製造完竣並送貨至大陸時,不巧當時大連洪水氾濫,無法交貨,而日本公司為避免損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在事先未告知本公司的情況下,將此批貨轉送至台灣,由於大連的抽驗作業,所以本次進口的貨櫃中,兩個繫有大連關封條,其餘六個則未發現任何可疑之處。基隆關稅局從未告知無可疑之處的六個貨櫃是否仍繫有日本封條...。」及訴訟理由三稱:「本公司此次進口之耐火磚...較之中國鋼鐵公司向VRD公司直接購買的同樣產品...其兩者單價幾乎相同...則請試問有任何台灣貿易商願意在毫無利潤之前提下,冒險進口大陸品質不良、且等值之產品?」等節。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檢附貨樣及相關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原告提供之有關事證所稱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釋示有案,訴訟理由顯係飾詞,並不足採。
⒊原告於訴訟理由二稱:「...但因日本VRD公司是一貿易商...委託境
內那一家日本工廠製造,乃其業務機密。因此,本公司並非未主動查明生產工廠,實為無從查證...。」及訴訟理由四稱:「...本公司已竭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是第一次因日本VRD公司無心疏忽,造成輾轉進口之錯誤..
.不得僅據包裝箱所印字樣認定進口貨產地...。」等節。經查本案來貨櫃門固封有大陸海關大連關封條,來貨型錄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且輸出商亦無法提出製造工廠所在地資料,另產證亦經駐外單位查證係屬偽造,綜合上開事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各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僅據包裝箱所印字樣認定進口貨產地。另查本案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原告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稽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冀邀免罰。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日本進口耐火磚等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裝載來貨之貨櫃門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之封條「EMCU0000000」及「EMCU0000000」固封,乃認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機關第八八─○二七六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六二、○六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訴稱本案被認定係大陸產品可能的原因是貨櫃外有大陸封條,原告特別針對此一疑點向日本VRD公司質詢,該公司坦承此批貨原係大陸TATSUMILOGITECCO.訂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依約送達,但不巧當時大連洪水泛濫,無法順利交貨,而為避免損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底轉送台灣,且由於日本VRD公司不瞭解我國海關之規定,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實沒有進口大陸產品之必要,請就本案免計罰鍰並准予退運云云。
三、經查本案經被告機關查得裝載來貨之貨櫃門上有中國海關大連關封條固封,且經被告機關函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據復:「...二、經赴日本輸出商查證結果,據該公司經理祕書 高橋華月 告以本案產品是何國產品不詳,需向駐香港經理查證始可告知其生產工廠所在。惟迄今經多次接洽均告稱尚無回應。復據檢送之產地證明赴發證之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查證,按該所發證中心所長新山高一郎以書面並提供有權人簽字範本說明,該所核發之產證必須蓋關防外並以簽字方式發行。本案所附之產證未蓋商工會議所關防,該所亦無所蓋章之二名職員名字,該產證顯屬偽造云云。三、經查本案來貨之耐火磚正本型錄亦無列載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且輸出商亦無法提出製造工廠所在地資料,俾供查證。又來貨貨櫃上封有大連關封條,從而來貨為中國製造洵堪認定。謹檢附前揭資料附件一─五共五份供參核。...」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日經組(八八)第三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機關復檢附貨樣及原告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亦認定系爭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三八六八號函附卷可按,參酌原告自承係日本出口商之代理商,則日本出口商之貨品,究係何處生產,原告理應知之綦詳,原告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另查本案貨物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原告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已屬未盡,自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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