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
戊○○○丙○○丁○○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之訴駁回。
原告乙○○○、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二、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己○○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壹千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六月十四日給付柒萬肆仟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貳萬元、丁○○捌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
,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乙○○○之子戊○○○之夫、丙○○、丁○○之父 林榮芳 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遭被告己○○駕駛之TW─一二五七號之小客車撞及死亡。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己○○飲酒過量復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榮芳駕駛VS─三七六七號小客車沿旗甲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在己○○車輛前,因廻車己○○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林榮芳小客貨車左側腹車門,致林榮芳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
被告己○○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個月定讞在案,被告己○○既有重大過失,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肇事小客車TW─一二五七號,係車主 林金蓮 委由宏大汽車保養廠修
護( 陳美足 獨資),修畢後該廠受僱人即被告己○○該車駛出試車時發生車禍,故己○○應係業務過失行為,僱用人之甲0000000000,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受僱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後:
⑴扶養費:死者林榮芳身後遺有七十五歲母親乙○○○(00年0月00日生
)及五十歲配偶戊○○○(00年0月0日生),均由死者扶養,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乙○○○尚有一0‧一五年餘命(但請求五年餘命扶養費),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被告每年應給付乙○○○一十一萬一千元,至九十四年止(乙○○○雖尚有長子 林榮良 ,惟林榮良自八十一年即罹患肝硬化等重症,自身尚難保,故向由死者林榮芳生前獨自扶養)。原告戊○○○尚有三0‧五六年餘命(但請求二十九年餘命扶養費),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被告每年應給付戊○○○七萬四千元,至一百一十八年止。
⑵殯葬費: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均屬必要支出,被告應賠償之。
⑶教育費:原告丙○○原已報考聯考,嗣因父亡厄耗而未到考,旋被召入伍,
退伍後仍將繼續學業,當然由父親即死者林榮芳支付教育費用,以六年每年十二萬元計算,合計七十二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林榮芳死亡時僅四十七歲,負擔全家主要生計,遭此巨變,全
家頓失依靠,精神上之悲痛難言以諭,依法請求非財產損失之精神慰藉金,乙○○○、丁○○、丙○○各五十萬元,戊○○○一百萬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雖經死者父親 林進順 領走,惟林進順因思
念死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仰藥自殺身亡,如其未自殺,亦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故應可主張抵銷,被告不得主張扣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劃有中心雙黃線禁止迴轉路段,林榮芳不得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轉,且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追撞,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榮芳竟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在左側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由被告己○○駕駛之車輛已駛近,仍疾行違規迴轉,致被告己○○在無法預見其突然迴轉之情況下,不及煞車而撞及林榮芳之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肇因於林榮芳違規迴轉,被告己○○遵循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至明。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己○○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較林榮芳之過失輕微,故原告之請求即有部分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
者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佐。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惟是否均屬必要費用,懇請鈞院依職權斟酌之。
⑵扶養費部分:林榮芳並非原告乙○○○、戊○○○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原告
戊○○○尚有丙○○、丁○○二扶養義務人,且二人於林榮芳去世前均已成年,具備扶養能力,故林榮芳對戊○○○所負之扶養義務僅三分之一,況其年僅五十歲,未屆退休年齡,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自六十五歲方得請求扶養。
⑶教育費部分:原告丙○○現並未在學,且已成年,為原告所自承,則林榮芳
對其已無扶養或給付教育費用之義務,況丙○○亦未就學,如何請求教育費用﹖至已成年在學子女雖得申報扶養親屬扣除所得額,僅係稅法上之優惠,並非即得據以請求賠償。
⑷精神損害部分:本件車禍肇因於林榮芳違規迴轉,被告己○○縱有過失亦為
輕微,且被告己○○章僅國中畢業,月薪二萬元,原告戊○○○有坐落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一棟,原告丁○○為坐落高雄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衡量兩造之資力,原告分別請求一百萬元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己○○一家七口生計均賴被告維持,若賠償金額過高,將使被告己○○一家生計陷於困難,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酌予減輕賠償金額。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縱有賠償義務,亦得主張扣除該部分保險金。被害人林榮芳之繼承人為戊○○○、丁○○、丙○○,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主張,原告戊○○○、丁○○、丙○○各應自其請求中扣除四十萬元。
㈣被告己○○固為宏大汽車保養場之受僱人,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與林榮芳發生車禍,係因其個人私事,並非執行被告宏大汽車保養場之職務。蓋被告宏大汽車保養場之營業項目為車輛保養及修理,車輛之駕駛並不包括在內,況系爭車禍之車輛亦非於被告宏大汽車保養場修護,係被告己○○個人向林金蓮借車,亦為證人林金蓮結證屬實;況被告己○○係以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愈證被告己○○車禍時並非執行職務。
被告宏大汽車保養場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連帶賠償本件車禍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汽車駕駛人酒醉不得駕車,並應依路段速限行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喝酒,並達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四四MG\L),仍以逾四十公里時速之違規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圓潭往旗山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詎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林榮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旗甲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在己○○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在該旗甲路二段三十一號前,因迴車遭被告己○○車輛之前車頭,攔腰撞擊林榮芳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左側車門及相連之左側腹車門,致林榮芳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挫傷之傷情,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被告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TW-一二五七號車主林金蓮,係將該車委由宏大汽車保養廠(被告陳美足獨資)修護,修畢後該廠受僱人即被告己○○將該車駛出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故己○○應係業務過失行為,僱用人被告甲0000000000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受僱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死者之母)、戊○○○(死者之夫)、丙○○、丁○○(死者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陸拾壹萬壹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柒萬肆仟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貳萬元、丁○○捌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榮芳違規迴轉,縱認被告己○○有過失,亦較林榮芳為輕,又被告己○○雖為宏大汽車保養場之受僱人,但本件車禍係己○○個人私事,非執行該保養廠車輛保養修理之職務,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林榮芳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TW-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圓潭往旗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榮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旗甲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在己○○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因迴車為己○○車輛之前車頭,攔腰撞擊林榮芳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左側車門及相連之左側腹車門,致林榮芳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在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過失致死案件之相驗卷可稽,而被告己○○復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按,此均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超車路線之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刑案相驗卷)顯示,被害人VS-三七六七號車輛之擋風玻璃及雨刷掉落處,係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堪認該處應為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而雙黃實線路段為禁止迴車路段,是以被害人林榮芳貿然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而肇事無疑,而被告己○○在上開刑案第一審自承:被害人(林榮芳)本來與我同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則慢慢行駛在路邊叫賣等語(上開刑案一審卷六十九頁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行駛在快車道上,事前已看見車前之被害人林榮芳行車動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係屬速限僅四十公里之路段,被告己○○在上開刑案相驗偵查時已承認「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見上開刑案相驗卷十六頁),參以上開刑案相驗卷附照片顯示兩車肇事後車體均有嚴重毀損、扭曲、變型之情,而碰撞原因僅係被告己○○車單方向衝力(非對撞),客觀上足見被告己○○車速度甚快,是被告己○○當時行車速度確已逾時速四十公里,被告己○○於肇事後(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肇事)之當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四毫克,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六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二份附上開刑事案警卷可稽,是被告己○○案發時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之程度(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己○○「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酒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上開刑案一審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林榮芳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己○○駕駛TW-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超速行駛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指稱聽聞被告己○○蛇行云云,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原告另指被告甲0000000000僱用被告己○○從事車輛修護,被告己○
○駕駛林金蓮所有TW-一二五七自小客車外出試俥肇事,應與受僱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陳美足固不否認己○○為其受僱人,惟辯稱己○○駕車肇事非執行職務所致等語,證人林金蓮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伊駕駛TW-一二五七號小客車到宏大汽車保養廠找陳美足聊天、泡茶,不是送該車去修理,當時己○○借伊車去旗山載朋友等語,而被告己○○亦稱當時是向林金蓮借車要去旗山載友人,伊在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單向,一快一慢」等語,意思是指伊與被害人林榮芳小客車同一方向,伊在快車道,林榮芳在慢車道行駛,並非試俥等語,堪認被告己○○駕駛林金蓮自小客車並非從事汽車維護修理之職務上行為,原告指被告己○○駕駛該車試俥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榮芳之母、配偶或子女,因被告己○○本件車禍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賠償,核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為其父林榮芳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火葬場火化費收款單及購買進骨塔位之感謝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查被害人林榮芳初中肄業,生前販賣麵包為業,有上開刑案警卷第三項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被害人林榮芳身分、地位,原告丁○○支出入殮等喪葬費用合計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為屬合理,且均係殯葬禮俗之必要花費,原告丁○○主張其有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亦均負有扶養義務。查:
⑴原告乙○○○有二名兒子即林榮良(000年0月00日生)、林榮芳(四0
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乙○○○無所得,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征所(下稱旗山稽征所)函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函送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其配偶林進順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但原告不能證明林進順生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又林榮良雖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肝硬化等症,但不能證明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不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原告乙○○○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第一年扶養費期間,林進順有五又三分之0月生存,此期間,林進順應與林榮良、林榮芳對原告乙○○○各負有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另六又三分之二月及第二年以後,林榮良、林榮芳對原告乙○○○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乙○○○尚有餘命十‧一五年(原告僅請求五年扶養費),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滿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標準,原告乙○○○請求已到履行期之第一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扶養費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111,000÷12×51/3×1/3)+(111,000÷12×62/3×1/2)(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五萬五千五百元(111.000÷2)並各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戊○○○為死者林榮芳之配偶,生有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而原告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僅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有自住之房屋一棟,分別有旗山稽征所函送之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函送之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堪認原告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主張原告戊○○○非不能維持生活,未屆退休年齡,應自六十五歲方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是丙○○、丁○○、林榮芳對原告戊○○○各負有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而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依前述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尚有餘命三十‧五六年(原告請求二十九年扶養費),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標準,原告戊○○○請求已到履行期之第一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扶養費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74,000÷3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74,000÷3四捨五入)並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被告己○○主張原告戊○○○因林榮芳死亡而免負扶養義務,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林榮芳生前以販賣麵包維生,自能維持生活,無需由戊○○○扶養又配偶被害時,為夫(或妻)者受有損害,然因其之死亡乃免負扶養義務,此免除扶養之義務,難認其為損益相抵中和益之一項目,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見 曾世雄 損害賠償法原理第三0一、三0二頁),被告己○○稱原告戊○○○因林榮芳之死亡而免負扶養義務,主張損益相抵為無可取。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乙○○○未讀書,無職業,無所得,沒有不動產,原告戊○○○小學畢業,無職業,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有房屋一棟,原告丙○○高中畢業,無所得,無不動產,原告丁○○高中畢業,家管,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十二萬元,有土地一筆,被告己○○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二萬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及有旗山稽征所查詢清單,財政部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分別喪子喪夫喪父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萬元,原告乙○○○、丙○○、丁○○各請求被告己○○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㈣教育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父亡而未參加聯考,旋應徵入伍,退伍後將續學業,當由父親林榮芳支付教育費用,請求被告己○○給付七十二萬元云云,核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己○○因酒醉(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0.四四毫克)駕車,且以逾四十公里速限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榮芳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廻轉路段不得廻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貿然廻車而肇事,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己○○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榮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其中百分七十應予准許,百分之三十應予駁回。又被告己○○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有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現任職於其妻陳美足經營之宏大汽車保養廠,而陳美足除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外,有汽車二部、房屋一棟,有財政部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經濟狀況尚佳,被告己○○主張若賠償金額過高,一家生計將陷於困難,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酌予減輕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被告己○○駕駛林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林榮芳之父林進順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林榮芳之繼承人為戊○○○、丁○○、丙○○,依法應由三人為受益人,並非林榮芳之父。被告己○○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戊○○○、丁○○、丙○○各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四十萬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為林榮芳之母,戊○○○為林榮芳之配偶,丙○○、丁○○為林榮芳之子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己○○賠償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己○○給付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加第一年到期之扶養費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乘以0.七,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狀㈡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55,500×0.7)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戊○○○請求被告己○○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加第一年到期之扶養費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共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乘以0.七,四捨五入再減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狀㈡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於每年六月十四日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24,667×0.七四捨五入)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丁○○請求被告己○○給付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加殯葬費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合計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乘以0.七,再減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狀㈡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丙○○雖得請求被告己○○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500,000×0.七),但應扣除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萬元已無餘額,原告丙○○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0000000000,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甲0000000000應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命被告己○○給付部分,被告己○○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又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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