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九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卯○○、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 伍年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辛○○、丁○○、寅○○、巳○○、辰○○、乙○○、丑○○、丙○、子○○、戊○○、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辛○○、丁○○、乙○○、丑○○、丙○、子○○、癸○○均緩刑參年。
事實
壹、水上 農會 貸款背信部分:
一、巳○○曾於八十二年因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又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辰○○曾於八十二年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七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寅○○曾於八十三年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 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下簡稱水上農會)總幹事己○○、信用部主任之 林永陣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放款業務承辦人甲○○、卯○○、庚○○等五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 蕭登標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因蕭登標為籌措資金而擬向水上農會貸款,又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亦有一定限制,以分散貸款風險。己○○等人明知此,因礙於蕭登標本人未具備農民身分不得貸款及貸款額度之限制,蕭登標乃與己○○商議利用蕭登標父親即證人 蕭金海 及友人之土地,尋找具有水上農會會員資格之人充當貸款人頭,並由知情之林永陣、甲○○、卯○○及庚○○,於辦理放款手續時,從中加以掩護。而連續於:
⑴、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蕭登標因與辛○○合買嘉義縣○○鄉○○○段(下簡稱崎
子頭段)一六四及一七二號之土地(登記在辛○○之親戚案外人 傅春和 名下),蕭登標需出資約四千萬元,因無資金,乃協議以該二筆土地供擔保,由辛○○尋得水上農會會員「 吳福來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與「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計以吳福來之名義申請貸款二千萬元,後水上農會核准貸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丁○○之名義申請貸款二千萬元,後水上農會核准貸得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三千八百萬元,由被告辛○○取得,充當蕭登標購買土地之出資額,並約定該貸款本息應由蕭登標支付,迄今尚積欠本金三千七百二十萬元未還。
⑵、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蕭登標利用其父蕭金海名義所購買而登記在案外人黃良
昌名下之雲林縣○○鄉○○段(下簡稱頂寮段)一二七О、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
二七、一五二八及一五二九號之土地十二筆及坐落雲林縣○○鄉○○段建號第十六號之建物供擔保(起訴書漏載頂寮段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五二
七、一五二八號五筆土地及頂寮段建號十六號建物一棟),由蕭登標本人或託人尋得被告即水上農會會員寅○○、巳○○、辰○○、 呂清溪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乙○○及丙○為貸款人頭,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計以寅○○名義貸得一千九百萬元,巳○○名義貸得二千零五十萬元,辰○○名義貸得二千零五十萬元,呂清溪名義貸得二千萬元、乙○○名義貸得二千萬元、丙○名義貸得二千萬元,總計貸得一億二千萬元,均由蕭登標領取使用,並繳納利息,嗣積欠本金一億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未還,擔保品由債權人以一億零八百零七萬元承受,尚積欠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未還。
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蕭登標利用登記於案外人 葉玉鳳 名下坐落嘉義縣○○鄉
○○段(下簡稱沙坑段)一七八、一七九、二二О、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
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九、六三0、六三0之一、六三一、六三三之二、六三三之三、六三三之六、六二八號○○鄉○○○段(下簡稱覆鼎金段)一一七五之四號十七筆土地(起訴書漏載沙坑段六三0、六三0之一、六三一號及覆鼎金段一一七五之四號四筆土地)供擔保,由其尋得水上農會會員丑○○與子○○為貸款人頭,並委由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戊○○負責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計以丑○○名義貸得二千九百萬元,子○○名義貸得二千三百萬元(申請貸款額為三千萬元),而貸得之款項由證人 黃金源 與戊○○領取,部分償還另案蕭登標所積欠戊○○之欠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未還,致生損害於水上農會。
貳、竹崎農會貸款背信部分:蕭登標(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亦以尋找人頭作為貸款戶之方式,以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簡稱竹崎農會)會員癸○○為貸款人頭,並由事先知情之竹崎農會放款組組長壬○○(原名 林聰賢 )代辦相關手續,於徵信中加以護航,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利用證人蕭金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枋樹腳段)第一九五之三號之土地供擔保,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八百萬元,後經竹崎農會核准貸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以證人葉玉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沙坑段)二00號及六三三之七號土地供擔保,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經竹崎農會全數核准;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以葉玉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覆鼎金段)一二00之一號及一二00之十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三分之一供擔保,向竹崎農會申辦取得六百三十萬元之貸款,並於八十五年八月申請展期一年,總計癸○○自竹崎農會貸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供蕭登標使用,而迄今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未還,足以生損害於竹崎農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水上農會貸款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卯○○、庚○○、辛○○、丁○○、寅○○、巳○○、辰○○、乙○○、丙○、丑○○、子○○、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己○○、甲○○、卯○○與庚○○並均辯稱:上開貸款均依作業規定合法貸放,未有高估之情形,且其等均不知該些貸款均為另案被告蕭登標以人頭戶來借貸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其係依規定貸款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其係因案外人 侯錦銘 叫其至另案被告蕭登標之服務處,在案外人侯錦銘半要求半強迫之下,才同意當貸款之人頭戶,其並未有背信之故意等語;被告巳○○、辰○○、乙○○、丑○○、子○○則均辯稱:其等認為擔保品足夠,貸款並未違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其姪子之子辛○○、案外人 林啟明 對其表示要向水上農會貸款,但受限於未具備農會會員身分,故須用其名義向農會貸款,其便將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去貸二千萬元,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均是由其親自簽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二頁背面至六十三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案外人 侯景銘 打呼叫器叫其至被告蕭登標服務處,到服務處後,案外人侯景銘對其說要以其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其原本不答應,但因對方苦苦哀求,故其後來答應,事後,案外人侯景銘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簽名,我有簽借款申請書,未簽授信契約書,我沒有對保,亦未與農會之人員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案外人侯景銘叫其至蕭登標服務處,當時案外人侯景銘告訴其被告蕭登標要借錢,請其當人頭,當場水上農會職員卯○○便拿借款申請書讓其簽名,其有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卯○○,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姓名均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四頁及該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案外人侯景銘告訴其他要向水上農會貸款,而他不是會員,要借其名義貸款,而其當場在被告蕭登標服務處便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案外人侯景銘,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均為其所自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四頁及該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案外人侯景銘在被告蕭登標服務處告訴其要以其名義作保,其曾至該農會簽一張貸款申請書,而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均為其所自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四頁及該頁背面);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案外人侯景銘不是農會會員,故要借用其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其便將印章與身分證交給水上農會職員庚○○辦理貸款,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均為其所自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六頁及該頁背面);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去被告蕭登標服務處時,被告蕭登標向其表示,因被告蕭登標並非農會會員,故須借用其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其事後有至水上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契約書均為其所自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卷(一)第六十六頁及該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二)另案被告蕭登標對其因與被告辛○○ 合買崎子 頭段一六四及一七二號之土地,為籌措其出資約四千萬元,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並尋得水上農會會員即被告吳福來與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由水上農會核准貸與吳福來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核准貸與丁○○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三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其利用以其父即案外人蕭金海名義所購買而登記在證人 黃良昌 名下之頂寮段一二七О、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
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七、一五二八及一五二九號土地十二筆及坐落頂寮段建號十六號之建物供擔保,由另案被告蕭登標本人或託人尋得水上農會會員被告寅○○、巳○○、辰○○、呂清溪、乙○○及丙○六人為貸款人頭,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計以寅○○名義貸得一千九百萬元,巳○○名義貸得二千零五十萬元,辰○○名義貸得二千零五十萬元,呂清溪名義貸得二千萬元、乙○○名義貸得二千萬元、丙○名義貸得二千萬元,總計貸得一億二千萬元,均由另案被告蕭登標領取使用,並繳納利息;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其利用登記於案外人葉玉鳳名下坐落沙坑段一
七八、一七九、二二О、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九、六三0、六三0之一、六三一、六三三之二、六三三之三、六三三之六、六二八號及覆鼎金段一一七五之四號十七筆土地供擔保,由其尋得水上農會會員即被告丑○○與子○○為貸款人頭,向水上農會以丑○○名義貸得二千九百萬元,子○○名義貸得二千三百萬元,而貸得之款項部分償還其所積欠被告戊○○之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另案被告蕭登標因此涉有背信罪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在卷足憑。
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蕭登標利用登記於案外人葉玉鳳名下坐落嘉義縣○○鄉
○○段(下簡稱沙坑段)一七八、一七九、二二О、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
二二六、二二七、二二九、六三0、六三0之一、六三一、六三三之二、六三三之三、六三三之六、六二八號○○鄉○○○段(下簡稱覆鼎金段)第一一七五之四號十七筆土地(起訴書漏載沙坑段六三0、六三0之一、六三一號及覆鼎金段第一一七五之四號四筆土地)供擔保,由其尋得水上農會會員丑○○與子○○為貸款人頭,並委由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戊○○負責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計以丑○○名義貸得二千九百萬元,子○○名義貸得二千三百萬元(申請貸款額為三千萬元),而貸得之款項由證人黃金源與戊○○領取,部分償還另案蕭登標所積欠戊○○之欠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未還,致生損害於水上農會。
(三)綜上各情參酌,被告等於原審中所供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各十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另附之證物卷),另案被告蕭登標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利用貸款人頭戶吳福來(已死亡)、丁○○、寅○○、巳○○、辰○○、呂清溪(已死亡)、乙○○、丙○、丑○○、子○○計十人向水上農會貸款,堪認為真實。
(四)雖被告己○○、甲○○、卯○○及庚○○等人,均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事後才知道吳福來、丁○○、寅○○、巳○○、辰○○、呂清溪、乙○○、丙○、丑○○與子○○等人係蕭登標之貸款人頭云云。然查:
⑴、被告己○○於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間蕭登標
曾向伊表示要以其父蕭金海土地為擔保品向農會貸款。其後丙○、吳福來、丁○○、寅○○、巳○○、辰○○、呂清溪、乙○○、丑○○與子○○等人,先後有來農會辦理貸款,伊於書面審查時有發現供擔保之土地係蕭登標之父蕭金海或其親戚所有,便得知這些人是蕭登標的貸款人頭,但因土地價值符合規定,故伊准予貸款等語。
⑵、被告林永陣(已死亡,原審諭知不受理)於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調查
時供稱:有關丙○等會員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之貸款,係由蕭登標先找總幹事即己○○洽談辦理,而丙○等借款戶所借之款項,最後均由蕭登標運用,且農會職員卯○○曾數度至蕭登標處收取前述借款之利息,而李民等人來申請貸款時,己○○均會向伊表示係蕭登標欲向農會貸款,故伊知悉丙○等人都是蕭登標找來的等語。
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有關農會會員寅○○
、巳○○、辰○○、呂清溪、乙○○及丙○等六人於八十二年間貸款手續,係由伊主辦,然依當初僅作書面審核,寅○○等六人之資料有無備妥,伊並未與寅○○等人碰面,相關之徵信業務由信用部主任林永陣及承辦人卯○○與庚○○三人處理,對保業務則由卯○○負責,伊由書面資料觀之,整個借款手續均齊備,伊於受理寅○○等六人之貸款時,有聽卯○○說該六人是蕭登標的貸款人頭,因依規定會員貸款最高二千萬元,蕭登標要貸一億多元,才找人充當人頭貸款等語。又其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查時供稱:伊受理貸款案件時,有聽卯○○說乙○○等人是蕭登標提供的貸款人頭,且因蕭登標一人無法貸得一億多元,伊明知蕭登標用人頭貸款,仍同意辦理該貸款等語。
⑷、被告丑○○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
當時蕭登標有打電話給伊要求借伊之名義去借錢,伊有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水上農會之承辦人庚○○去辦理手續,借款申請書是庚○○拿到伊之住處給伊簽名,錢貸出後由蕭登標派人來向伊拿存摺去領用,利息由蕭登標負責繳納等語。
⑸、被告辰○○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當時由侯景明與
伊聯絡當貸款人頭,伊到侯景明家簽借款申請書,當時蕭登標有在場,一名農會職員卯○○在那邊辦手續,當時有說要貸二千萬元,貸得的錢及利息均由蕭登標處理等語。
⑹、被告丙○供稱:當時係侯景明至伊住處拿身分證及印章,伊原先不知要做
什麼,後來伊有到水上農會去簽名,由 李坤泰 拿一張空白借款申請書給伊簽名,錢如何貸出,伊不清楚等語。
⑺、戊○○辯稱其其僅為代書受託辦理云云,惟查本件以丑○○名義貸得二千
九百萬元,子○○名義貸得二千三百萬元,係由證人黃金源與被告戊○○領取,部分償還另案蕭登標所積欠戊○○之欠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所謂不知丑○○、子○○係蕭登標利用之人頭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可知有關蕭登標利用人頭向水上農會貸款使用一事,被告己○○、甲○○、卯○○及庚○○等人,事先均已知之甚詳,其等事後諉稱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貳、竹崎農會貸款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均依規定辦理被告癸○○之貸款,並未有超估之情形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向竹崎農會貸款係證人即其女婿 蕭文傳 辦理,其僅係出面貸款而已,其將身份證與印章交給證人蕭文傳,至於相關之貸款細節其均不清楚,並未與被告壬○○有共同背信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癸○○所為之其女婿即證人蕭文傳對其說要借用其名義向竹崎農會貸款,其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證人蕭文傳去辦貸款之供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六頁背面至第三四七頁),核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於原審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時,供承其因籌措資金之故,由證人蕭文傳出面尋找被告癸○○作為貸款人頭,經被告癸○○同意後,分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八十四年七月間以枋樹腳段一九五之三號及沙坑段第二00與六三三之七號土地、覆鼎金段一二00之一、一二00之十號土地供擔保,總計向竹崎農會貸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等語,及證人蕭文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蕭登標至竹崎買土地,後來錢不夠,要辦貸款,故其找被告癸○○,以其名義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四九五頁與該頁背面)。復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三份、不動產調查表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份、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份、徵信報告表三份、竹崎農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三份、取款憑條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五五頁)。
(二)至被告癸○○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都是證人蕭文傳拿去辦的,其不知貸款之原因,證人蕭文傳亦未告訴其為何要向竹崎農會貸款云云,而證人蕭文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不知為何要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九五頁背面),惟證人蕭文傳係被告癸○○之女婿,其證詞不免迴護,尚難遽信。且被告癸○○業於嘉義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上開三筆貸款均非其本人向竹崎農會辦理,而是另案被告蕭登標借用其名義向竹崎農會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蕭登標取走,利息亦由蕭登標繳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偵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供詞前後不一,本諸案重初供之原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不知另案被告蕭登標係利用其為貸款人頭向竹崎農會貸款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另案被告蕭登標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託由證人蕭文傳尋得知情之被告癸○○為貸款人頭,經被告癸○○同意後,以其名義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至竹崎農會放款組組長壬○○(原姓名林聰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辦理貸款時,並不知道癸○○係蕭登標之人頭云云。然查;壬○○於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時供稱:伊擔任竹崎農會之放款組組長,癸○○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五年八月,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伊擔任放款組長,負責申請書、不動產查估表、徵信調查表等資料之審核工作,於癸○○申請貸款時,伊即已知悉他是蕭登標之人頭等語。又癸○○於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調查中供稱: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蕭登標有借用伊之名義向竹崎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蕭登標取走,至於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利息均由蕭登標負責繳納,而前述貸款係由竹崎農會放款承辦人壬○○持相關貸款文件給伊蓋章及辦手續,故壬○○應知道伊係蕭登標之貸款人頭等語。足證壬○○所稱辦理貸款時,不知道癸○○係蕭登標之人頭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四)另案被告蕭登標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並以被告癸○○名義向竹崎農會共貸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該農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有竹崎農會八九竹信字第三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有關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之說明,被告壬○○明知蕭登標並非該農會之會員,又事先已知悉蕭登標借用癸○○之名義向竹崎農會辦理貸款,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癸○○及壬○○與另案被告蕭登標間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亦堪予認定。
參:至被告己○○、甲○○、卯○○、庚○○、壬○○等均辯稱,本件貸款擔保品足夠,貸款並未違法等語。經查:
一、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一般人須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又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亦有一定限度,以分散貸款風險,對此立論亦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偵查中所肯認。另放款承辦應評估貸款人之信用,應遵守公益性、安全性、成長性、流動性、收益性等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而本案系爭之貸款,是否應注重貸款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當亦為專業之被告己○○、甲○○、卯○○、庚○○、壬○○及已死亡之被告林永陣等所熟知。查本件被告丁○○、寅○○、巳○○、辰○○、乙○○、丙○、丑○○、子○○、癸○○等均係以打零工或無業或靠子女支付生活之低收入戶,並無能力償還該高額貸款之農民,業據本院調查載明筆錄在卷。而本件被告己○○、甲○○、卯○○、庚○○、壬○○及已死亡之被告林永陣等人於辦理吳福來、丁○○、寅○○、巳○○、辰○○、呂清溪、乙○○、丙○、丑○○、子○○、癸○○等人之貸款時,事先均明知其等均係非水上農會或竹崎農會會員之被告蕭登標之貸款人頭,亦無視其等有無還此高額貸款之能力,竟仍故意同意核准貸款給吳福來等人,並將貸款均交由另案被告蕭登標一人運用。致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所貸款之金額水上農會部分尚有二億零七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未還,竹崎農會部分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未還,此有水上農會八九水農信字第二七七六號函、及竹崎農會八九竹信字第三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所為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水上、竹崎農會,應足認定。
二、被告己○○、甲○○、卯○○及庚○○等人,執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辯稱另案被告蕭登標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其貸款之手續並無違法等語。查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制借款人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份,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情,惟查本件乃因另案被告蕭登標並非農會會員,而以人頭向農會貸款,所有貸得款項集中其一人運用,因而增加農會集中鉅額放款之風險,從而,農會辦理放款時,如事先明知會員充當其他非農會會員之貸款人頭,及貸款額度有超出規定之限度時,縱使有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此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已如上述。是另案被告蕭登標縱令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己○○等人既明知本件貸款名義人即被告丁○○等人僅是貸款人頭,實際貸款人為非會員之蕭登標,且貸款人頭所申請之貸款,事實上是由蕭登標一人貸款,則所申請貸款額度集中計算後,必將超出所規定之限制額度,增加貸款風險。何況,本件貸款名義人均係低收入戶,並無還款能力,應為其等所明知,竟仍核准高額貸款,且本件水上農會貸放之結果,迄今已造成二億多元之呆帳尚未清償,益證被告己○○、林永陣(已死亡)、甲○○、卯○○及庚○○等人所為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水上農會,亦堪認定,與該金融局函後段之說明並無不合,故被告等自不得執此財政部金融局之見解而卸免刑責,彼等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就本案背信罪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背信犯行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辛○○、丁○○、寅○○、巳○○、辰○○、乙○○、丙○、丑○○、子○○、癸○○、戊○○雖非水上或竹崎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辛○○、丁○○、寅○○、巳○○、辰○○、乙○○、丙○、丑○○、子○○、癸○○充當被告蕭登標貸款人頭,戊○○乃代書,受蕭登標之委任負責以丑○○與子○○為人頭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分別與蕭登標及水上或竹崎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己○○、林永陣(已死亡)、甲○○、卯○○、壬○○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卯○○及庚○○先後多次共同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背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伍、原審法院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己○○、甲○○、卯○○、庚○○、辛○○、丁○○、寅○○、巳○○、辰○○、乙○○、丙○、丑○○、子○○、戊○○、壬○○、癸○○等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卯○○、庚○○、辛○○、丁○○、寅○○、巳○○、辰○○、乙○○、丙○、丑○○、子○○、戊○○、壬○○、癸○○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為水上農會總幹事,甲○○、卯○○、庚○○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壬○○為竹崎農會放款組組長,丁○○、寅○○、巳○○、辰○○、乙○○、丙○、丑○○、子○○、癸○○僅礙於人情,充為蕭登標之貸款人頭,戊○○乃受任辦理之代書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違法貸款,影響金融秩序甚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卯○○、庚○○、辛○○、丁○○、乙○○、丙○、丑○○、子○○、壬○○、癸○○等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是分別諭知甲○○、卯○○、庚○○、壬○○均緩刑伍年;辛○○、丁○○、乙○○、丑○○、丙○、子○○、癸○○均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巳○○曾於八十二年因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又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辰○○曾於八十二年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七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寅○○曾於八十三年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雖非累犯,惟亦均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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