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馮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北極星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馮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背面、40頁,本院卷第20頁、23頁背面),且其於103年11月5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8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以98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以99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⑤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⑥99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2號就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云云,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在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前揭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第559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稱伊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有 」之男
子,惟斯時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足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調查(偵卷第4頁);再者,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之前,檢警即已查知所謂綽號「阿有」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陳政佑 ,並對陳政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亦已自陳政佑持用手機拍得其與被告對話訊息,而得知陳政佑與被告間有多次相約見面及通訊內容存有毒品交易之隱晦用語情事,此觀被告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初跟偵三隊講我的上游是阿有,偵三隊馬上就拿照片給我指認,也有給我看LINE的翻拍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見於被告供出上手前,檢警實已掌握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可合理懷疑陳政佑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因被告供述始查悉陳政佑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已有2年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其供承係因遭逢雙親過世,承受巨大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而需扶養身體狀況為植物人之岳母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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