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曼楣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二第100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500元,第2-48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每年2月份再增加還款24,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938,000元,清償成數9.5213%(算式:59,500+9,500×47+12,000×24+24,000×6=938,000;938,000÷9,851,556=9.5213%)。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241頁、卷二第121-16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員工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4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38,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9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七間公司股票、基金,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3年5月2日收盤價計算總價值約49,544元(見卷一第227頁之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二第79-86頁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第96頁各檔股票基金收盤價計算式)。另有保單解約金1,147元,有卷附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35-236頁),而債務人亦一併提出50,000元納入第一期增加清償。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內湖大潤發生鮮部熟食課擔任服務人員,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4,100元,此外領有一個月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102年8月-103年3月、103年5月-7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02年年終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3年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70-74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債務人現住屋於新北市 鶯歌 區配偶母親名下房屋(見卷二第7-9頁陳報狀及建物謄本、卷一第202頁戶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6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612元(見卷二第10頁薪資單明細)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用2,600元(新北市鶯歌區至台北市內湖區)、醫療費1,500元、車位租金450元(機車寄放在火車站附近停車場月費)、電話費用900元、現就讀大一之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卷一第201頁戶籍謄本,卷二第119-120頁在學證明)之扶養費1,000元、現就讀高二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卷一第200頁戶籍謄本,卷二第119頁在學證明)之扶養費1,000元(見103年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83-91頁之電話繳費單、機車停車月費收據、醫療費單據),合計12,950元,債務人表示配偶乙○○現任職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瓦斯費及兩名子女大部分扶養費係由配偶負擔,故其僅需負擔兩名子女每人各1,000元扶養費,復參酌配偶乙○○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院卷一第206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所述堪認真實、合理;交通費因上班必須由鶯歌家中騎機車至鶯歌火車站(每月油錢約100元,另機車寄放車站停車費450元),搭火車至松山火車站(火車票價單程36元)後再轉乘公車至內湖台北花市站(公車單程15元),故合計每月交通費為2,600元【計算式:單程36+15=51,月休6天,約24或25個工作日,51元×2×25天+100元=2,650元,見卷二第87頁陳報狀】;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每月固定回診新陳代謝科及風濕過敏科費用分別為430元及828元、加上回診交通費98元,故醫療費用必要支出1,500元(見卷二第20頁診斷證明書、第88-92頁醫療費單據),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2,000元後,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1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562元後,所餘9,538元提出9,500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24,000元),另於每年2月份額外增加還款24,000元,另於長子四年大學畢業後,分階段將原兩名子女扶養費全數納入還款,加計2,500元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49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2,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戊○○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8,000元││2.總清償比例:9.521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59,500元,第2-48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每年2月另以年終││獎金24,000元加計清償(當期實際清償金額係以原定該階段清償金額加上2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第2-48期每│第49-72期│每年2││││││配金額│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月應加││││││(每年2│(每年2月│額(每年2│計清償││││││月應加計│應加計最右│月應加計最│金額││││││最右欄金│欄金額)│右欄金額)│││││││額)││││├──┼──────┼─────┼─────┼────┼─────┼─────┼───┤│1│台灣美國運通│143,144│13,629│865│138│174│349│││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149,385│14,223│902│144│182│364│││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248,187│23,631│1,499│239│302│605│││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1,966,189│187,208│11,875│1,896│2,395│4,79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安泰商業銀行│1,686,192│160,548│10,184│1,626│2,054│4,108│││股份有限公司│││││││├──┼──────┼─────┼─────┼────┼─────┼─────┼───┤│6│良京實業股份│623,784│59,393│3,767│602│760│1,520│││有限公司│││││││├──┼──────┼─────┼─────┼────┼─────┼─────┼───┤│7│國泰世華商業│410,232│39,060│2,478│396│500│99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第一商業銀行│219,501│20,899│1,326│212│267│535│││股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2,571,771│244,867│15,533│2,480│3,133│6,26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日盛國際商業│90,526│8,619│547│87│110│22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泰商業銀行│156,381│14,890│944│151│190│381│││股份有限公司│││││││├──┼──────┼─────┼─────┼────┼─────┼─────┼───┤│12│玉山商業銀行│212,073│20,192│1,281│205│258│517│││股份有限公司│││││││├──┼──────┼─────┼─────┼────┼─────┼─────┼───┤│13│永豐商業銀行│261,971│24,943│1,582│253│319│638│││股份有限公司│││││││├──┼──────┼─────┼─────┼────┼─────┼─────┼───┤│14│遠東國際商業│456,772│43,491│2,758│439│558│1,11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台北富邦商業│450,686│42,911│2,722│435│549│1,09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上海商業儲蓄│204,762│19,496│1,237│197│249│49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