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浚辰 原名 彭奕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浚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因鑑取用0.002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267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乃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3月1日為警方查獲後,相當後悔碰觸毒品,迄今未再碰觸,有省立桃園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可證,請求念在被告係初犯,並須照顧年邁父親及兩名稚女,若進所勒戒,工作將會不保,家庭經濟將陷困頓等情,給予替代治療方式代替勒戒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查本件被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因本件被告係初犯,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予以審酌後,以被告確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權限,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從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被告家庭生活情況如何,非衡量是否觀察、勒戒之要件,亦難以此執為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