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 林子淇 即 林永元 之繼承人
林珊如 即林永元之繼承人 林珊伶 即林永元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其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林永元(即抗告人之繼承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應由當事人合意之新竹商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均為林永元之繼承人,林永元生前與新竹商銀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原合意定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借款約定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35頁)。抗告人因繼承林永元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借款契約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