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蔡坤旺 律師即 王曾金蓮 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王家隆 被上訴人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為王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曾金蓮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死亡,有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曾家興 、王家隆、 曾瑾瑜曾佳瑜 ,第二順位繼承人為 宋曾玉葉 ,有戶籍 謄本王瑾珠 除戶謄本及王曾金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0月24日新院 千家軒 一103司家聲748字第14747號函附前案紀錄表、案件資料、104年3月23日新院千家軒一104司家聲326字第3669號函前案紀錄表、案件資料(本院卷第79至102、105至112、161至172頁),並據渠等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司繼字第208號裁定選任蔡坤旺律師為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民事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准由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茲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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