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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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派特芙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安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麗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月30日,由伊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惟送達人未先至位於2樓之伊營業所送達,即逕送至1樓由大樓管理員簽收,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未合法送達,則伊於
104年2月26日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9日以伊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原法院亦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此經其載明於104年2月26日民事異議狀可稽(參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又原法院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向上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該址所在「寶橋工業世界」之大樓管理員 黃雙印 以受僱人名義收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及蓋用「寶橋工業世界警衛室收發章」明確,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參上開卷宗第13頁)。抗告人雖主張送達人未先至位伊位於2樓之營業所送達,即逕送至1樓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等語,惟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
1月10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6日始提出異議,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是以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及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