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 蘇美枝 即 鹿美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韋汝 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6頁)。該裁定於104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頁),然抗告人均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狀謂:「詐欺一事,賣買車輛,錢交付〈林韋汝〉與華南銀行,佔為己有,故意拖時間,與其車子被拍賣,侵佔一事,ABK-3657,房子被拍賣」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無須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