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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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黎萬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黎萬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七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在為警查獲前已自首坦承施用
並交付身上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四施用海洛因部分,雖認符合刑法第六
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惟撤銷改判後之刑期仍嫌稍重,無法彰顯自首與非自首之差異,難認適法。且上訴人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上訴人一再吸毒牴觸法律,僅為減輕毒癮,原判決遞增其刑度,似乎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上訴人所犯案件之反社會程度,給予憫恕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成立自首,已引用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民鼎 於原審之證述,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說明此部分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海洛因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不輟,殊無足取,然考量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六月(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業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乙、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均論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蔡國卿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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