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1之罪,確定判決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7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數罪合併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