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附表一所示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據此,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之數罪,縱其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非本院裁判者,本院亦得依其聲請併予裁定減刑,並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查本件檢察官所合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數罪,其中附表三所列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故雖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非本院,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得併予裁定減刑及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
1、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2、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於80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同表編號三、四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所列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三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二、三所列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
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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