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倍力剪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把(同壹把)、美工刀壹支、鋼筋拾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把、美工刀壹支、鋼筋拾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1)於96年9月17日16時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倍力剪)1把,至高雄縣岡山鎮二高村廢棄空軍眷村,先攀爬樹木登上高處後,再以倍力剪剪斷二高村73號至78號前電線桿電線之方式,竊得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2條,共計長約150公尺,並在原處所將所竊得上開電纜線削去外皮,再將其內銅線持往高雄縣○○鄉○○○○○路某處,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2)又於96年9月22日8時40分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
1把(同1把)、美工刀1支及鋼筋12支等物與手套一雙,至上開廢棄眷村外爬上圍牆,以倍力剪先將台電公司所有之
PVC電纜線3條之一端都剪斷後由圍牆下來,再以鋼筋插入二高村二高高分4左7號電線桿擬爬上該電線桿剪斷另一端電線時,為 葉生允 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1把、美工刀1支、鋼筋12支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 施義田 、葉生允於警詢之陳述, 張石成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分及現場照片16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攜帶同一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就第一次竊盜行為被告僅承認有攜帶倍力剪,並未承認攜帶美工刀),第二次並攜帶其他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力一支、鋼筋十二支,而被告第一次加重竊盜行為固屬既遂,但第二次竊盜行為,因被告只將電纜線之一端剪斷,在將要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時,業已遭警查獲,故被告該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此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就該次竊盜行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故本院即毋須再為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隔數日以上,並非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6年9月22日8時40分許已著手竊取電纜線,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經發覺而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臺電公司)財物二次,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遭被告剪斷一端欲竊取之電纜線正在供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本案二次竊盜行為均構成累犯,後一次竊盜行為已著手而未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犯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倍力剪一把、第二次攜帶兇器未遂罪時所攜帶之倍力剪一把(同一把)、美工力一支、鋼筋十二支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認有沒收必要,爰於主文中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