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第1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8至14等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5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屬不得易科之罪,故其他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