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原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間至83年12月1日止,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88年度偵字第1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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