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合計904,01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904,010元│96.06.26│年息13.079%│96.07.2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林凰渟陳月卿 │2,700,000│94.09.16~│按固定利率13.0│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6.26│││││元│97.03.16│79%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分30期平均││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過6個月部分,按│││││││履行,即喪││左列利率20%計算│││││││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更多裁判書